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羅文星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謝志鴻
簡萬發 相對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為蔡慶年,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41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