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翊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100年度簡字第4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翊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翊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年紀尚輕,遭人利用才會為本次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也後悔自己之過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上訴人因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全家3人只靠上訴人工作之經濟來源,上訴人母親因罹癌且有精神疾病多年,無法正常工作,尚有年幼之弟就讀國中急須扶養,請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全,且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清寒證明、重大傷病卡等附卷可案,因而為本次犯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其參與犯罪之情節,非屬嚴重,,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地位,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