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遠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萬榮勳 相對人 萬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03500號函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度裁全字第8707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提存辦理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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