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中頂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白玫
黃耀琳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原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