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柯賜海 相對人 顏文正
陳品潔 張美丹 張火蒼 張許庭 張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明知抗告人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申請在監證明需要10天、信件檢查需要3天,以及寄發每封信請臺南家人協助申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在途期間需要2天,計往返3次(含先向戶政事務所索取申請書寄至臺北監獄給抗告人簽名及申請臺北監獄用印相關事宜)共6天,加上3次週休2日合計6天,前後共計25天,始可遵諭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審卻故意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達技術性駁回訴訟。況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原審竟未待相對人拒收或無法送達後,再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然關於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對之送達文書而已,只須郵政機關得為送達,縱未具體記載其戶籍地址,亦難認非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於起訴狀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狀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為合法,原審未向各該處所送達,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而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則其命抗告人補正戶籍謄本之期間是否適當,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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