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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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1年5月28日受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加記載:被告吳文德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按:本案經本院酌定調解期日,雙方因和解金額差異,致未能調解成立,詳卷附調解回報單,附帶說明)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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