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
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犯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19時許,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骰子為賭具,聚集案外人 吳素蘭顏秀娥陳月嬌張桂絲 等人前來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等情,經聲請人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案外人吳素蘭、顏秀娥、陳月嬌、張桂絲於警詢中之說法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揭說明,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本件除聲請人漏未記載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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