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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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會川 相對人 江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怡騰 ,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變更為
薛立言,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薛立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97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98年度審聲字第902號、9年度聲字第75號、100年度聲字第156號、101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6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8號、97年度存字第3885號、98年度存字第1287號、98年度存字第4171號、99年度存字第2665號、100年度存字第1663號、10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101年10月27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