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3月18日0時
1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順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63271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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