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01年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處之公眾得進出之石軍巖廟宇前,查獲被告周明朝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賭資新臺幣7,200元及象棋1副(32顆),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周明朝與同案被告 柳文騫張振成廖志偉 等人於上開時、地因賭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及現金7,200元,被告周明朝及同案被告柳文騫、張振成及廖志偉所涉賭博犯嫌之部分,經聲請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被告周明朝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得之現金7,200元則係賭檯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周明朝、同案被告張振成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張俼銘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本件除聲請人漏未記載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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