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仁胡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 王楊綉 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阿連庄往柳溝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嘉義縣○○鄉○○村○○○○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摔落路旁溝渠、人則飛入溝渠旁之池塘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仁胡已自行游至岸邊休息,並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偵卷第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現場暨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一○頁、第一五頁、第一九至二一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王仁胡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併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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