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其戶籍資料記載併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陳信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現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11月3日3時30分許起至3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飲用啤酒。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同日5時4分許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致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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