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三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首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二次則由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第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7日15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處所與友人飲用高樑酒數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8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分許,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97年、101年間,均曾因相同犯罪,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駛機車上路,經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刑罰之感應力實屬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除其自摔受傷外,未導致其他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