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2號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2號、101年度偵字第15525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共得手5次、未得逞3次。適於101年11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及101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物品│├──┼────┼────┼────┼─────┼─────┤││ 林崇宇 │101年9月│臺南市北│徒手│銀綠色腳踏││一││9日23時│ 區文成 一││車(廠牌││││許│路240號││RIDER)│││││前│││├──┼────┼────┼────┼─────┼─────┤││ 蔡志明 (│101年9月│臺南市北│徒手│白色腳踏車││二│提出告訴│10日凌晨│ 區文成一 │││││)│0時許│路191號│││││││前│││├──┼────┼────┼────┼─────┼─────┤││ 蘇雅玲 (│101年9月│臺南市北│先侵入左揭│硬幣約新臺││三│提出告訴│30日凌晨│區中華北│犯罪地點之│幣(下同)│││)│2時許│路一段26│住宅,再徒│1萬元│││││3巷49號│手竊取物品││├──┼────┼────┼────┼─────┼─────┤││ 林麗琴 (│101年10│臺南市北│徒手扳開林│未竊得財物││四│提出告訴│月19○○○區○○路│麗琴所有│(未遂)│││)│晨2時48│四段16巷│523-LVD號│││││分許│24號前│機車置物箱││├──┼────┼────┼────┼─────┼─────┤││蘇雅玲(│101年10│臺南市北│先侵入左揭│(未遂)││五│提出告訴│月22日凌│區中華北│犯罪地點之││││)│晨1時30│路一段26│住宅,再徒│││││分許│3巷49號│手竊取物品│││││││未遂││├──┼────┼────┼────┼─────┼─────┤││ 李漢仁 │101年10│臺南市北│先侵入左揭│零錢約500││六││月11日凌│區中華北│犯罪地點之│元││││晨2時7分│路一段26│住宅,再徒│││││許│3巷55號│手竊取物品││├──┼────┼────┼────┼─────┼─────┤││ 鍾明峯 │101年11│臺南市中│先侵入左揭│數位相機1││七││月8日凌│西區西賢│犯罪地點之│臺(價值約││││晨2時10│二街30之│住宅,再徒│2000元)││││分許│1號│手竊取物品││├──┼────┼────┼────┼─────┼─────┤││ 陳福枝 │101年11│臺南市北│先侵入左揭│(未遂)││八││月8日凌│區中華北│犯罪地點之│││││晨3時許│路一段26│住宅,再徒││││││3巷70號│手竊取物品│││││││未遂││└──┴────┴────┴────┴─────┴─────┘
二、案經蘇雅玲、蔡志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蘇雅玲、被害人林崇宇、告訴人林麗琴、李漢仁、鍾明峯、陳福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被告行竊所穿著外套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3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次、普通竊盜2次、普通竊盜未遂1次,上開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欠缺,惟考量其係罹感情性精神障礙,有精神中度障礙此有中度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本案係因被告未定時服藥且自行斷藥,致生難以控制情緒,又查被告於其犯行遭人發現時,隨即終止並逃離,顯見其行為當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具辯識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辨識能力,自承作案時明知竊盜行為是不對的,但因身無分文,三餐不濟,所以才偷(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正常服藥,目前已恢復正常生活,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部分已追回,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生活狀況,現擔任臨時工、生活狀況平淡,但能自足,考量入監執行,其身心情緒在眾多人犯壓力下,有難以控制之虞慮,身心難以穩定,恐有突發狀況,反導致自己或他人之傷害,反與刑事政策之目的有違等一切情狀,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3款、同條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