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能水 係高雄港籍「 金良發 」漁船之船長, 盧永芳 、陳裕隆、 陳長安 係該船之船員,4人夥同 黃安寬 (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駕駛金良發漁船於民國88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港報關出港,於同年月5日晚上12時許,至東經119度20分、北緯21度10分之公海,受僱於不知名貨輪船長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船長許能水4萬元,其餘四位船員各2萬5000元)載運七星牌未稅洋菸10萬8490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8800包,私運按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506萬9442元(按每包25元8角計)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牟利,5人接得上開未稅洋菸後,經「陳先生」以SSB無線電102229頻道指示,將船駛往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
1.5浬處,嗣船於88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行至上開地點等待以膠筏接駁上岸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陳裕隆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再本案犯罪時間為88年5月6日,經公訴人於同日開始偵查,於同年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卷及89年嘉院昭刑緝字第53號通緝書可查。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檢察官88年5月6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89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核計11月又5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追溯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犯罪日(即88年5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期間11月又5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遭緝獲,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