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93、12991、12998、14148、14790、15
05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0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錫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黃錫偉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
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錫偉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黃錫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8日釋放(接續執行上揭刑期),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黃錫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均將之使用至車輛油料用罄,即隨意棄置路邊。嗣因黃錫偉於10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甫竊得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欲破壞 林仕 記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門,入內行竊財物,然因當時正在下貨之 林仕記 未將車門上鎖,黃錫偉乃逕啟車門,竊取車內林仕記所有HTC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欲騎乘前揭贓車離去之際,為林仕記察覺,上前追捕,將黃錫偉壓制在地,上址公司員工 許泉龍 則幫忙將黃錫偉手中所竊取手機2支奪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黃錫偉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機車1台、上開手機2支(機車及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上揭一字起子1把(附表編號13);又員警陸續發現失竊車輛後,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在車內採得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黃錫偉指紋相符,及經黃錫偉供述後次第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至12各情。
四、另黃錫偉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新榮中學後方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林仕記、 潘順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楊顓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六、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錫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1頁至第4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9頁、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C卷】第1頁至第6頁、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卷】第1頁至第3頁、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卷】第2頁至第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G卷】第1頁至第5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H卷】第1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3號卷【下稱偵A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1號卷【下稱偵B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E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二)同案被告 李金錢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下稱偵D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 黃三統 、 林木村 、 劉美伶 、 黃郁 、潘順琦、 康慧珠 、 鄭錦盆 、 吳昆山 、 王柏翔 、 李秀治 、 陳寶安 、 章淑琴 、 林進 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B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警C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警D卷第9頁至第14頁、警E卷第6頁至第1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F卷】第4頁至第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仕記、楊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5頁至第7頁、警G卷第6頁至第7頁、偵A卷第31頁)。
(五)證人許泉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A卷第8頁至第9頁)。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警製勘察採證紀錄表5紙、證物清單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6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一字起子1支)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A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警B卷第19頁、第32頁、第38頁、第47頁、警C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6頁至58頁、警D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E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警G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H卷第9頁至第12頁、偵A卷第7頁)。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
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1份(見警B卷第20頁、第39頁、警C卷第17頁、第32頁、第50頁、警E卷第11頁、警F卷第17頁)。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勘察採證報告1份(內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及勘察採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製勘察採證報告1份(內附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製勘察採證報告1份(內附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B卷第21至31頁、第40頁至第46頁、警F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8頁)
(九)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共9張、現場(含勘察採證)照片
68張(含指紋照片6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路口監視光碟1片(見警A卷第34頁至第38頁、警C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D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E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G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偵E卷證物袋)。
(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佈,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八、按扣案一字起子為金屬工具,長8公分,前端為一字型,雖非鋒利,但僅稍加施力即得以輕易穿透塑膠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若持該一字起子刺入他人皮膚組織,即易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得資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實施竊盜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錫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上開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於竊得手機,將手機置於實力支配下,坐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時,始為林仕記和許泉龍合力制服,此業經被告黃錫偉當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與被害人林仕記及證人許泉龍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既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因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機車、小貨車,使被害人失去代步工具,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之損傷;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克制吸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暨其學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刑度│├──┼───────┼──────┼────────┼───┼────────┤│1│101年6月8日│臺南市新化區│車號00-0000號自│黃三統│黃錫偉犯竊盜罪,│││12時35分許│正新街與長青│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街口旁空地│││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6月8日│臺南市新化區│車號00-0000號自│林木村│黃錫偉犯竊盜罪,│││17時30分許│山腳63號附近│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11日│臺南市安平區│車號000-000號輕│劉美伶│黃錫偉犯竊盜罪,│││15時15分許│永華六街214│機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11日│臺南市中西區│車號000-000號普│黃郁│黃錫偉犯竊盜罪,│││15時39分許│中華西路二段│通重型機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646巷活佛素│││肆月,如易科罰金││││食餐廳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車號00-0000號自│潘順琦│黃錫偉犯竊盜罪,│││23時許│大同街735號│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3日│臺南市安南區│車號000-000號普│鄭錦盆│黃錫偉犯竊盜罪,│││2時2分許│國安街56巷20│通重型機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3號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7月23日│臺南市安南區│車號0000-00號自│吳昆山│黃錫偉犯竊盜罪,│││7時30分前某時│國安街210巷│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64號對面空地│││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7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車號00-0000號自│陳寶安│黃錫偉犯竊盜罪,│││6時許│富強路一段23│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7號前│││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8月5日│臺南市歸仁區│車號000-000號普│王柏翔│黃錫偉犯竊盜罪,│││18時許│中山南路一段│通重型機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550號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8月6日│臺南市歸仁區│車號00-0000號自│章淑琴│黃錫偉犯竊盜罪,│││3時10分許│大光街5號前│小貨車1台│ 林進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9月5日│臺南市歸仁區│車號000-000號普│李秀治│黃錫偉犯竊盜罪,│││21時許│大順三街5號│通型機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8月29日16│臺南市柳營區│車號0000-00號│楊顓任│黃錫偉犯竊盜罪,││12│時45分許│中山西路一段│自小貨車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176號旁空地│││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9月6日│臺南市永康區│手機2支(HTC││黃錫偉犯攜帶凶器││13││大安街293巷│、MOTOROL│林仕記│竊盜罪,累犯,處││││55號│A各1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