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為A女)獨自徒步上學,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幫忙搬東西為由帶領A女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為猥褻得逞。嗣A女掙扎推開丙○○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丙○○於101年3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為B女)獨自徒步上學,乃以佯稱要求幫忙搬東西之相同手法,誘使B女與丙○○共同前往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再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自前方擁抱B女,B女則隨即掙扎逃離。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於101年1月4日、3月3日,兩度以要求獨自步行上學之女學生幫忙搬東西為由,誘使告訴人A女、B女至前址地下室停車場後,各以從後強行抱住並撫摸胸部、自前方擁抱方式,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此外復有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穿著照片與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對照(警卷第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色外套等卷內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密封存於警卷內),是於101年1月4日間,A女仍未滿14歲,則被告以從後強抱並撫摸胸部之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至被告以相同手法誘使告訴人B女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後,自前擁抱B女之行為,固可認有滿足性慾之意圖,惟B女旋即掙脫離開,被告復未觸及B女之胸部或下體等私密部位,難認其猥褻行為已經既遂,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復未罰及未遂行為,則被告於B女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對其擁抱之刑為,應論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⒈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然於警員詢問「你除了犯本案(
指101年1月4日之犯行)外,是否還涉及其他刑案?」時,主動陳稱「我於101年3月3日7時20分在○○區○○里○○號○○補習班對面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亦是以同樣手法叫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幫我搬東西,然後我就雙手抱住被害人(面對面)直到被害人將我手撥開後,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頁),惟被告該筆錄係於
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開始製作,此於該筆錄第1頁詢問時間記載甚明(警卷第1頁);而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B女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2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9頁),是就時間順序而言,警方於被告主動為上揭供述前,已經知悉伊可能涉犯101年3月3日之犯行。
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負責本件偵辦之警員 李三福 到庭陳述本
件關於B女部分之查獲過程,則結證稱「3月3日這件是被害人回去跟家長講,家長到分駐所講,說他女兒被強制猥褻,我們要給他受理製作筆錄,他說小孩子不來,希望我們加強那個地方的巡邏。」、「這件(3月3日)算是第二件了,我們都知道有這件,可是他(被害人)沒有報案而已。我們有被害人的姓名,知道父親是誰,就請他過來分駐所指認。」、「(問:看筆錄記載像是被告主動提出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筆錄已經做完了,第二個被害人筆錄已經做完了,所以我才會問這樣。」、「(問:是你們認為他可能涉嫌101年3月3日這件,請被害人過來指認,被告才承認這件也是他做的?)是。」、「(問:你們是因為分駐所有紀錄,所以問(被告)一下,然後被告說有,之後才去請被害人來指認?)是」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被訴兩次犯行之警詢過程,自陳「當天(指10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之日)是中午我在○○國小休息,他(警員)看到我的衣服帶我到派出所,他說有兩件我就承認了…」等情(本院卷第41頁),堪信證人李三福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基於前述,B女於101年3月3日受害後,其父既已向偵辦本
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駐所指述案情,該分駐所員警基於地緣、犯案手法之相近而懷疑本件101年1月4日與3月3日兩案件係屬同一人所為,當屬合理;嗣被告於3月24日因穿著與1月4日犯案時相同之外套,遭巡邏員警認出並取得被告同意而帶回警局進行詢問,復以前述兩件犯行質諸被告而經被告供承,則被告於承辦警員李三福詢問時,坦承有上開兩件犯行,應僅屬對警員已經發覺之犯罪為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性騷擾罪部分,因B女係00年0月0出生(參見密封於警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另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則因該條已屬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另查,被告於本件所犯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犯行,固侵害A
女對身體與性之自主權利,並影響渠等心理之健全成長,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除主動就診接受精神治療,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外,且積極尋求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與賠償損失,嗣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A女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伊刑責不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再酌以被告對A女之猥褻手段,尚未造成身體傷害,A女掙扎離去時,復未遭被告阻攔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縱量處刑法第224之1條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強制猥褻A女部分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趁中學女生獨自徒步上學之際,以須要幫助搬運為由,將A女、B女誘入地下室停車場後,予以擁抱撫摸而為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與B女對身體與性之自主權利,並影響渠等心理之健全成長;被告實施猥褻行為時,尚未造成A女與B女身體傷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陳有主動接受精神治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固應受刑罰懲治,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業主動接受精神治療,另與A女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等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內足憑(本院卷第13甲2頁、第13甲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尚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本件所宣告之刑,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本案犯罪性質,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完成心理輔導處遇措施,矯正其性觀念偏差,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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