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前因公共危險及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嘉交簡字第1072號及98年選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8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曾嘉寶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11月5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曾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99MG/L,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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