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金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中,獨自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精將導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而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駕車至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前,因渾身酒味,經警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劉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測試經過照片2張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99年、102年8月間,均曾因相同犯罪,迭由法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於間隔1月左右,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其漠視法律規範甚尤,已不宜輕縱,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