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朱潔芳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莊樹枝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居住之瓏山林 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因原任第18屆主委訴
外人 鄒清儀 、 張文仲 陸續臨時辭職,原告於98年3月17日接任第18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任期至98年12月31日。被告則擔任瓏山林社區所在地忠山里里長職務。被告明知原告在98年3月17日才就職,竟以97年12月31日前之帳目資料不實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社區之財務委員 許榮祥 、會計 郭斯娜 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刑事告訴。㈡前開刑事告訴案件經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前往汐止分局製作
筆錄,98年12月8日、99年1月11日、99年2月2日於士林地檢署開偵查庭調查。檢察官曾多次請被告說明告訴事實,到底是要告什麼?究竟帳目是那裡有問題?被告除無法明確提出,且多係且戰且走,待檢察官提出要求,始臨時指出帳目某一部分有疑點,然所述疑點亦經提出說明加以釐清。顯見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之時,根本無原告等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犯罪之認知,提起該刑事告訴案件之行徑,亦經承辦檢察官多番告誡被告恐有誣告之嫌。尤有甚者,本案於士林地檢署98年12月8日首次開庭時,經檢察官當庭整理被告所提告訴事實時,被告亦明確表示主要是為97年度瓏山林管理委員會帳務事宜提起告訴。然其時任職之主委係訴外人 劉原超 並非原告,原告係98年3月17日始任職,被告明知非屬原告任職期間之情事,竟無端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而當檢察官對此提出質疑時,被告亦改口稱並不是要告原告等語,顯見被告確已明知所提告訴事實,並非原告任職期間之情事,卻執意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當可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思。
㈢為期釐清被告所稱之帳目疑點,依承辦檢察官指示,於99年
1月23日假瓏山林社區召開會議,請被告就財務報表相關疑點逐一提出,再由原告等人加以說明,並製作完整會議紀錄(原證二)。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其中並無任何涉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業已作出99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告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更明確指出:「本件諭知雙方就社區帳務有疑義之虞部分進行釐清,由告訴人究明缺失所在,被告等再一一釋明,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爭執帳目有修改及帳目表達方式不符合會計規範之財務報表格式,卻未能指出被告等究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有會議紀錄一份可參,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顯見僅係雙方對於社區管理意見相佐而起之糾紛」等語,更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被告上開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依法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以被告到處散播,讓社區小道消息橫行,除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誤解,更須承受平民百姓初次接觸刑事偵查程序之恐懼與壓力,精神上實備感痛苦與折磨。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為求回復原告之聲譽,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日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負擔刊登費用。
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居住之瓏山林社區已有20年,共有1400戶住戶,近年來
財務報表有問題之現象一直被住戶質疑,但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清查不力,住戶超過百戶以上連署,但並無人願意真正執行,被告身為里長難以推卻而出面擔任告發人,就所能蒐集之證據與疑點提出告訴。又被告所提之刑事告發之對象原告、訴外人許榮祥、郭斯娜為現任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會計,根本無可能期待其等對其自身進行調查,才因此蒐集證據與疑點提出告訴,請求有調查高權之檢察官進行調查。㈡原告在93年、94年、97年均擔任委員之職務,98年擔任主任
委員長達九個月亦由許榮祥擔任財務委員,二人相識多年。且許榮祥擔任財務委員後即改造社區之資產負債表格,加入折舊攤提,並將之列在收支表上,會計上不合理。許榮祥所採用之現金、權責混合制,經與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中,亦經法官載明與一般人認知慣習不同,若不在財務報表上提示說明易生誤解等。而且99年委員會查出98年財報不實,會計郭斯娜坦承無法解決數字差異,可見許榮祥堅持手動式作帳不能真實表現社區的財務狀況,但卻隱瞞此點,要求廢除公開透明的網路電腦帳。亞太公司提出的網路電腦帳,會計郭斯娜98年1月至8月的數字都有問題,與會計師簽帳的資產負債表亦有差異,原告朱潔芳未必沒有介入97年的帳。97年12月份許榮祥在新舊委員會交接時,沒有交出財報,後來三位委員要到三份不同版本,第18屆委員又發出第四版本,因為不知該用哪一版本,試問是否財報不實。原告不但沒有質疑許榮祥,甚至極力稱讚許榮祥,並以社區所有帳戶均經會計師簽帳而拒絕回應疑點。
㈢雖被告提出告發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為檢察官調
查程序後與公訴人判斷之結果,或因證據不足,或係因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不同,都會使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至少被告於該事件並無虛構事實而提出誣告。一般人民提出告訴即因為人民沒有調查高權,無法掌握全部之證據與事實而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將經過偵查程序使得證據與事實一一呈現。事實上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檢察官提出起訴之案件,都可能遭法院判決無罪,如何期待一般人民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之案件皆能由公訴人提起公訴。故不能以被告提起告發檢察官未提起公訴即認為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無罪並不等於無弊,檢察官不肯傳訊證人,被告不夠專業,因此未繼續再議,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提出告發為濫用司法資源。
㈣係因集合眾多住戶之集體意願提出刑事告發,但無法籌得律
師費用,故由住戶及委員協助整理證據與整理疑點,自行撰寫書狀提出告發。雖然告訴(發)書狀因為專業程度不夠,造成檢察官審理時之負擔,檢察官因此要求被告與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對帳,參加之人還包括訴外人 林茂枝 (19屆副主委) 牛玉峰 (17屆副主委、18屆委員)、 游明宗 (第
17、18界委員)、 郭海霓 (18界委員)等人對於財務報表提出質疑,可見向司法機關提出告發是多位住戶與多屆委員之認知,非被告與原告有何私人恩怨或影響選舉。
㈤被告是申告犯罪事實而非罪名,對於檢察官並無拘束力,且
法律定性非常困難及複雜非被告所能勝任。且當檢察官當庭曉諭要求確定罪名後,被告即當場撤回侵佔與背信罪名,並無借胡亂申告罪名而實施侵權行為之意圖與行為。而且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社區住戶早知之事實,並非被告加以散布。
㈥瓏山林社區因財物紊亂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訴外人亞太
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帳目,但經常有委員質疑該公司之設計軟體功能不正常,報表數字有錯而不願給付報酬予該公司。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提出「被告財務問題整理」之書狀提出訴訟做為證據。因為此文件是第三人專業公司所為調查與整理,決非為符合特定人意見所製作,被告據以提出刑事告發絕非毫無依據。而且原告及財務委員、會計均不否認曾經更改過帳目四次,可見,被告並非虛構事實,告發原告等人偽造文書應屬合理,並無任意膨脹虛構。
㈦公訴人99年2月2日偵查筆錄僅是在假設的情況下而認為可
能有濫用司法資源之虞,並不是被告確實有濫用司法資源,檢察官質疑的會計資料,被告已在先前資料中提出,非當庭提出新資料。而且檢察官的嚴厲態度不過是檢察官的個人處事及辦案風格,罵人者與被罵者間是基於武器不平等,被罵者不得不忍氣吞聲而加以配合,沒有是非對錯之問題。
㈧綜上,被告對原告等人提出告發是基於合法之權利行使,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起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8年10月13日被告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擔任瓏山
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公布不實財務報表,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告訴內容如99年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㈡原告於98年3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瓏山林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該社區住戶,曾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擔任社區所在地忠山里之里長。
本件之爭執要點:98年10月13日被告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主
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公布不實財務報表,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是否逾越合理行使告發之權利,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任何人知悉犯罪嫌疑皆可告發。
惟此告發係為使侵害社會安寧之犯罪得以被揭露並經國家訴追,以維持社會安寧。為使一般人得以安心告發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固不能以檢察官是否起訴或刑事是否判決有罪論斷其告發是否合法。然如任由一般人恣意行使刑事告發,則濫行告發將使受告發之人名譽受到侵害。在兩者相互衡量斟酌之下,就濫行告發之行為,在刑事部分僅繩以以故意為要件之誣告罪罪責,在民事方面,如告發出於故意或過失,導致受告發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其濫行告發之行為自為不法行為,應對受告發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成立濫行告發之不法行為,自應審酌告發人的智識程度、所據以告發所憑之資料於一般人的認知範圍是否會認為已達到認為有犯罪嫌疑而有提出告訴之必要及告發之背景等要件。經查:
1.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告訴所撰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財務疑問整理」之文件係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所提供。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與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承攬報酬之糾紛,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並對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承攬報酬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開「被告財務疑問整理」之文件即為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訴訟中提出予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用以攻擊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企圖以此取得勝訴判決所用,而嗣後提供被告提出告發等情,業據證人劉富仁到庭為證(參本院卷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68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執該「被告財務疑問整理」即提出告訴,並無蒐集任何疑點或證據,被告辯稱其有蒐集疑點或證據,提出告發云云,並非可採。
2.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約定由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記帳軟體予瓏山林社區付費使用。惟其所提供之記帳軟體紀錄結果與財務委員許榮祥手工記帳結果有所出入,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認定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帳軟體不堪用而拒絕給付報酬,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則認為係財務委員許榮祥之手工記帳及財務人員涉及貪瀆而非軟體之問題,故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財務委員許榮祥之記帳內容有問題,因而提出上開「被告財務疑問整理」之文件,用以在訴訟程序上攻擊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藉此影響法官心證以便取得勝訴,此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3.然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民事糾葛而訟爭中,被告為社區之住戶,應無不知之理。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瓏山林管理委員會間有民事糾紛,其所提出對於瓏山林管理委員會成員攻擊之資料,自有偏頗而不利於管理委員會,一般人均可理解該訴訟資料不可信之程度應相當高,難以其所提出之攻擊資料即產生原告等人具有犯罪嫌疑之懷疑。被告辯稱,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財務問題整理」是第三人專業製作,非為符合特定人意見所製作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逕持與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對立關係,利害相反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未提出其他佐證,即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告訴,顯見,被告任意對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毫不關心,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為一般法治社會公民行使正當權利,合理告發犯罪請求具調查高權之檢察官進行調查,已有疑義。
4.況且,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與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早在98年8月19日已判決,判決理由裡明確記載,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軟體之記帳結果與財務委員許榮祥之手工帳間在現金方面有差距之原因係因所採取的會計制度是現金制或權責制之不同,現金制僅在實際有現金收支時加以紀錄,而權責制則必須將預收或預支之項目在當月即表現在現金紀錄上,且此經會計師 蔡景勳 出具函文分析提供審理參考,亦為承審法官引為證據等情,亦有該判決影本可參。因此,證人 劉富山 所製作之「被告財務問題整理」文件內所述之內容及該文件結論中所稱之「涉嫌會計舞弊,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侵佔、背信,牽涉人員可能包括會計、出納、財務主管」等結論亦非事實。且該判決在98年8月19日宣判,並無上訴,顯然在98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確定,被告應無不知該判決內容之理,被告卻仍執該「被告財務問題整理」之文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無濫行告訴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而上開判決既已就瓏山林社區之財務報表之制度所生之問題進行調查及判決,並認定其差異之原因。從而,被告辯稱財務報表有問題之現象被質疑而提出告訴有正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㈡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何事,被告答
稱「朱潔芳、許榮祥、郭斯娜偽造文書,我沒有要告背信及侵占,這個告訴狀是別人幫我寫的,總之,我是針對他們偽造文書」、檢察官問情形為何,被告答稱「朱潔芳是98年1月1日開始擔任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許榮祥是97年1月1日開始擔任社區委員財務委員,到今年都是,郭斯娜是社區委員會的會計,已擔任好多屆,97年12月至今財報都未公布」、檢察官問你認為他們三人都是共犯,被告答「我不清楚,請庭上查」。檢察官問「最主要是你看不到財報才來提告」、被告答「因為97年12月財報未公布,我推論98年1月至8月的財報是虛偽的,另亞太經網請款,尚未核准,就列入應付帳款」(參98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130頁及131頁)。被告因告發之事實不明,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即陳稱,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但於本案中又辯稱,其與住戶及前委員整理證據與整理疑點自行撰寫書狀,提出告訴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又依據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在提出告訴狀時,對於所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內容語焉不詳,在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告訴狀不同。雖然,一般人對於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的構成要件固因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精確主張,但對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一般常識內容,偽造文書即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背信則為違背他人之委託、侵占則是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此類之通常概念應會具備,不可能將同一不法事實由偽造文書誤認為背信或侵佔。被告使用他人代為撰寫的告訴狀,卻毫不在意地以背信及侵佔等罪名加諸原告,嗣後又向檢察官陳述與告訴(發)狀南轅北轍的告訴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許榮祥、郭斯娜有何犯罪事實,是在完全不清楚的情況下即任意提出告發,並且隨機變更告發犯罪之內容,難謂是合法行使告發權而非濫行告訴,此對原告之名譽權不無侵害之處。被告續辯稱,其係提出犯罪事實而告發,非罪名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是連原告等人之基本犯罪事實為何都無法向檢察官說明,即對原告安上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罪名而提起告發,被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在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正告訴內容為「因為
97年12月財報未公布,我推論98年1月至8月的財報是虛偽的,另亞太經網請款,尚未核准,就列入應付帳款」。惟瓏山林社區的財務報告已經97年11月之社區龍磐月刊中刊載,有該月刊原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第142頁)。且亦有上網公告,住戶有密碼可上網查詢。而該月刊為社區月刊,住戶均可閱讀,被告不可能不知有刊載之事實。且經原告向檢察官解釋後,被告嗣又改口稱「12月的帳有三個版本,委員要跟住戶要都有不同的版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2頁)、(檢察官問財報有問題,你有沒有找過主委)被告答稱:「沒有」(99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60頁)。而且被告提出告訴時,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應給付承攬報酬的訴訟已判決,且於判決中明確說明現金制與權責致就列帳之時間上有所不同,權責制會較早列帳,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向檢察官陳述,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未核准而列帳的部分事實,使檢察官懷疑瓏山林社區管理費的帳戶是否虛列支出。且瓏山林社區97年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早經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3月5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認為財務報表並沒有重大不實的表達,且採修正現金基礎編制足以允當表達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及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收支結果等,有該查核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偵查卷第150頁參照)。此查核報告早在被告提告前已經提出,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仍向檢察官稱財報未公告或財報因不同人索取而有不同版本云云。被告認為財務報表有問題,卻從未向管理委員會查詢過,即以管理委員會訴訟之對造所提之證據提出告發,實難謂是基於客觀保護公益而提出刑事告發。苟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其所提告的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犯罪事實是基於有一般人知識的法治社會公民的確信,適當行使告訴權,以保護公益追訴犯罪,亦不致有對於其所認知的犯罪嫌疑的事實有如此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如係基於其確實認為公益所有損害而提出告訴,請求具調查高權之檢察官進行調查,則應就所知全面告知檢察官而非僅引不利於原告之事實,使檢察官產生懷疑而繼續偵查,使偵查程序延長,原告等人繼續受偵查程序的不利易。如可以就自己提出告訴的犯罪嫌疑內容,完全無一般人可接受的認知與確信,即可提出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受告訴之人疲於前往應訊、答辯,並且毫無任何責任應負,不忑使人認為提起告訴使他人受偵查不利益之行為,並無絲毫成本,可隨意行使,不忑宣告,只要非明知為誣告,他人得以捕風捉影得到之緋長流短即可任意向檢察官告訴,則豈不人人自危,隨時成為偵查之客體?㈣檢察官為釐清被告所指摘之「瓏山林社區帳目不清」,及「
原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節,究竟為何,而命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持會議,於99年1月23日由被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對帳,並作有會議紀錄附於偵查卷內可參(第168頁以下)。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詢問究竟認為原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行為,被告答稱「97年12月的水電費,他在97年12月份列支總表上列33萬1,190元,但傳票記載是15萬6,612元,我的質疑是每個月的水費支出是十多萬元,我認為他偽造文書」,檢察官問原告「是怎麼回事」,原告答稱「97年我不是委員」,檢察官再問被告「朱潔芳不是委員你要告他什麼?」被告則改口稱:「我沒有要告她,我要告製作總表的會計郭斯娜及財委許榮祥」(參偵查卷第194頁)。被告從98年10月13日提出告訴狀據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劉富仁所製作用以在他訴攻擊原告等人的「被告財務問題整理」,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罪嫌,嗣後又改稱是97年12月財報未公布,懷疑98年1月至8月財報不實,至對帳完畢後99年2月2日改稱97年12月水電費列帳有問題,而改口稱沒有要告朱潔芳,可證被告顯然對於原告涉及何犯罪事實在提告之時即無具體事證,事後一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反駁再變更其提告之內容,對於原告因其提告而受之名譽上損害及遭刑事偵查追訴之不利益,根本漠不關心,亦不見其有為公益目的提出告訴之意,顯然是濫行告訴。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要告原告之意思,事後再辯稱,無罪並不等於無弊,原告不見得與97年的帳沒有關係云云,實係對原告之名譽再一次傷害。且現金制與權責制之記帳方法,已在上開承攬報酬之民事事件中調查清楚確認,被告卻仍執此記帳方式的差異,指摘原告等人偽造文書云云,實非合法告發。又該件承辦檢察官亦斥責被告「上次庭訊時檢察官也清楚告訴你,你不能丟一堆帳說你自己不懂,也不去找對方詢問就直接加諸罪名在別人身上,要檢察官替你逐筆查帳,還曉諭律師協助幫你開一個你個人說明會一一釐清你的疑點,結果會開完了,你並未提出你今天的質疑,在昨天開庭前你才去發現這一筆帳有問題,如果今天這筆帳被告已替你釐清,你等會開完庭回去又拿另一筆來又說你有質疑,係是這樣利用司法資源來讓被告等人疲於奔命,這樣說有無道理?」被告亦自承「沒有道理」(99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96頁)。上開檢察官雖是假設語氣,但是被告確實對於告發事實,雖著原告提出答辯及佐證後,一再更改,正是檢察官所指責的使人疲於奔命之告發方式,被告辯稱檢察官是假設語氣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自行答稱:無道理。於本案卻又辯稱,是攝於檢察官之權威而忍氣吞聲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是無可採。由上亦可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發並無道理,係濫行告發。
㈤又更改帳目之部分,業經原告及財務委員許榮祥及會計郭斯
娜澄清,且其等自始即未否認更改帳目,但提出更改帳目之理由。被告不但在對帳過程毫不理會他人就更改之理由之解釋,僅執於一端便認為製作帳戶之人更改帳目就是變造、不實的態度觀之(參本院卷第24頁),不能認為其是有客觀之確信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發,反而可證明,被告欲告發之犯罪事實,不過是被告主觀上不認同,他人記帳之方法,即任意指摘他人犯罪。且被告所提出之罪名亦與其提告之犯罪事實不符。被告因不願客觀去評估更改帳目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即任意以原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提出告發,此難謂非濫行告訴。被告事後據以此片段之事實,辯稱其告發,請求調查合理,並無任意膨脹及虛構云云,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已經客觀及公開之相關事證漠視,即執
與原告等人立場對立、利害相反有訟爭之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攻擊原告的訴訟資料為唯一依據,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佔、背信之告訴,並且並非發現有何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且為為使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對於告發之犯罪事實,一造變更,甚至至偵查之最後時期,檢察官再訊問其所告發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原告無關時,被告詞窮時竟翻異前詞改口稱並沒有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顯係濫行告發。被告濫行告發之不法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應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濫行告發,指稱原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不名譽之罪,使原告在社區中遭受被人貶抑其社會價值之傷害,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而在偵查程序中成為國家訴追犯罪之對象,必須提出答辯,疲於奔命往返警察機關及檢察署,期間亦受有壓力及痛苦。而原告為三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但曾擔任各公益單位、團體之公益職務,被告則自96年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具有里長之公職身份、小學畢業、從事水泥包工業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乙節,因原告等人之不起訴起份書全文已刊登在2010年7月之瓏山 林龍磐 月刊上,有該月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以下),故應已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已無再度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