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水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水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
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
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
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行為之違法
性。被告自承在駕車前甫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又於當日
下午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在此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
,轉入他人之住宅前廣場迴車,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擦
撞停放於該廣場之車輛,而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4毫克,且筆跡劇烈搖晃不穩、步行時腳步不穩、腳
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語無倫次、大聲咆哮,可見被告當時對
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雖被告係行至公共道路以外之住
宅前廣場始擦撞其他車輛,然其行駛於公用道路時,對公眾
安全已造成危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
處分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已依處分內容參加法治教育,尚未
繳交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前,因另犯他案,本案緩
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審酌其國小肄業,以做工為業,智識
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