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川睿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承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確認其於101年2月29日起至106
年2月27日止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除確認其仍得有權繼續
使用上開車輛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尚得領回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50萬元,而屬因定期租賃權涉訟之情形,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依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
價額相比較而定之。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
金總額為218萬5,200元(計算式:60700×12×3=0000
000),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總額為29
2萬8,000元(計算式:48800×12×5=0000000),則
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應為511萬3,200元。又上開2車之價
額分別為280萬元及21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則本件租賃物之價額應為495萬元(280萬+215萬=495
萬),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495萬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