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溫朝美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王張 配
楊朝嘉
楊玉枝
楊玉春
楊朝明
楊金柱
顏楊詮
楊息忠
楊秀珠
楊息棟
楊月珠
張合隆
張健男
張裕智
楊金全
楊金鈿
楊秀蓮
張楊 蜜
楊金榮
楊金生
王楊仁 分
楊安南
楊甜
楊安詳
楊安東
楊張快
楊昔和
楊永坤
楊
楊錦珠
楊水龍
曾張色
張後順
張專
黃 張清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水木
被 告 張老聰
張永輝
張永源
陳有讓
陳文堂
陳文慶
陳秋泥
潘素娥
張志銘
鐘川極
李鐘冷
鐘川南
鐘念伶
鐘素燕
鐘各玄
鐘素米
鐘珮瑜
鐘月香
鐘村中
鐘梅
林 楊甭
許有利
許金斗
楊 許紅丹
許心愿
許照良
許進昌
楊清
王木德
王玉明
王志文
王基訓
王湘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朝嘉、楊玉枝、楊玉春、楊朝明、楊金柱、顏楊詮、楊息
忠、楊秀珠、楊息棟、楊月珠、張合隆、張健男、張裕智、楊金
全、楊金鈿、楊秀蓮、 張楊蜜 、楊金榮、楊金生、王 楊仁分 、楊
安南、楊甜、楊安詳、楊安東、楊張快、楊昔和、楊永坤、楊
、楊錦珠、楊水龍、曾張色、張後順、張專、 黃張清秀 、張老聰
、張永輝、張永源、陳有讓、陳文堂、陳文慶、陳秋泥、潘素娥
、張志銘、鐘川極、李鐘冷、鐘川南、鐘念伶、鐘素燕、鐘各玄
、鐘素米、鐘珮瑜、鐘月香、鐘村中、鐘梅、 林楊甭 、許有利、
許金斗、 楊許紅丹 、許心愿、許照良、許進昌、楊清、王木德、
王玉明、王志文、王基訓、王湘瀅應就被繼承人 楊王格 所遺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以 雲虎東
字第○○○三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
設定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
柒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四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清償日期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權利範圍
三十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王 張配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
國四十六年以雲虎東字第○○○三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四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日期民國四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23地號),訴外人
楊王格於民國46年5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45,7
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46年雲虎東字第000398號,債權
比例2分之1,存續期間自46年5月15日起至46年11月11
日止,債務人 溫松業 ,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所有623地號土地,被告 王張配 於46年5月21日所設定
擔保45,7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46年雲虎東字第000398
號,債權比例2分之1,存續期間自46年5月15日起至46年
11月11日止,債務人溫松業,下稱系爭抵押權2,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㈠查楊 王格業 於50年4月24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楊栳 (嗣於62年2月12
日歿,後述)、長男 楊開學 (嗣於75年3月7日歿,後述)
、次男 楊寶叁 (嗣於75年11月23日歿,後述)、(三男楊寶
桶早夭絕嗣)、四男 楊寶斗 (嗣於95年6月29日歿,後述)
、五男 楊佞 (嗣於90年1月6日歿,後述)、(長女 楊氏 雙
早夭絕嗣)、次女張 楊抄 (嗣於77年10月25日歿,後述)、
三女 鐘楊 哖(嗣於95年1月8日歿,後述)、四女即被告林
楊甭、五女即訴外人 許楊宿 (嗣於97年7月22日歿,後述)
、六女即被告楊清共同繼承,其中:
⒈楊栳(楊王格配偶)於62年2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
由其與楊王格之上開子女共同繼承;
⒉楊開學(楊王格長男)於75年3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楊林虳 (已歿,下述),及其孫(長男
)即被告楊朝嘉、(長女)楊玉枝、(次女)楊玉春、(
次男)楊朝明(代位長男 楊選能 ,前於71年5月14日死亡
),與其長女即訴外人 張楊赤 (已歿,下述)、次男即被
告楊金柱、次女顏楊詮、三男楊息忠、三女楊秀珠、四男
楊息棟、四女楊月珠共同繼承;其中:
⑴楊林虳於84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由其與楊開
學之上開子女、孫子女共同繼承;
⑵張楊赤於93年10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
告張合隆,及其長男張健男、次男張裕智共同繼承。
⒊楊寶叁(楊王格次男)於75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楊 張煩 (已歿,下述),及其長男即被
告楊金全、次男楊金鈿、(三男 楊春木 前早夭絕嗣)、長
女楊秀蓮、次女張楊蜜、四男楊金榮、五男楊金生共同繼
承;嗣 楊張煩 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由其
與楊寶叁之上開子女共同繼承。
⒋楊寶斗(楊王格四男)於95年6月29日死亡,(第一任配
偶 楊丁秋香 、第二任配偶楊 李彩鳳 前已歿),其應繼分應
由其與第一任配偶所生長女即被告 王楊仁分 、長男楊安南
、次女楊甜、次男楊安詳,及其與第二任配偶所生三男楊
安東共同繼承;
⒌楊佞(楊王格五男)於90年1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楊張快,及其長男楊昔和、次男楊永坤、長
女楊、次女楊錦珠、三男楊水龍共同繼承;
⒍ 張楊抄 (楊王格次女)於77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鼎 (已歿,下述),及長女即被告曾
張色、長男張後順、(次女張氏切早夭絕嗣)、三女即訴
外人陳 張月女 (已歿,下述)、四女張專、(五女張氏也
早夭絕嗣)、六女即被告黃張清秀、次男張老聰、三男即
訴外人 張永德 (已歿,下述)、四男即被告張永輝、五男
張永源共同繼承;其中:
⑴ 陳張月女 (張楊抄三女)於80年11月25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有讓,及其長男陳文堂、次男陳
文慶、長女陳秋泥共同繼承;
⑵張永德(張楊抄三男)於90年2月12日死亡,其長女即
訴外人 張嘉雯 、次女 張慧君 、三女 張紋華 並已拋棄繼承
,是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潘素娥,及其長男張志
銘共同繼承;
⑶張鼎(張楊抄配偶)於91年3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與張楊抄之上開長女即被告曾張色、長男張後順、
四女張專、六女黃張清秀、次男張老聰、四男張永輝、
五男張永源,及孫陳文堂、陳文慶、陳秋泥(代位三女
陳張月女),與孫張志銘(代位三男張永德)共同繼承
。
⒎ 鐘楊哖 (楊王格三女)於95年1月8日死亡,(配偶 鐘值
前於55年5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鐘
川極、長女李鐘冷、次女即訴外人 王鐘月春 (已歿,另述
)、次男即被告鐘川南,及其孫(長女)鐘念伶、(次女
)鐘素燕、(長男)鐘各玄、(三女)鐘素米、(四女)
鐘珮瑜(代位三男 鐘長卿 ,前於74年7月7日死亡),與
其三女鐘月香、四男鐘村中、四女鐘梅共同繼承。
⒏許楊宿(楊王格五女)於97年7月22日死亡,(配偶許清
川前已歿),其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許有利、次男許
金斗、長女楊許紅丹、三男許心愿、四男許照良、五男許
進昌共同繼承;
⒐又上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楊王格所有上開抵押權之權
利義務關係,惟迄未就系爭抵押權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上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6月
10日雲院 通家悅決 102家聲字第1079號函(被繼承人楊開
學)、102年6月11日雲院 通家馨決 102家聲字第1069號
函(被繼承人張楊赤)、查詢表(被繼承人楊王格、楊開
學、張楊赤、楊寶叁、楊寶斗、許楊宿、楊佞、王鐘月春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8月9日嘉院 貴民 102年
恩字第1263號函(鐘長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
月11日士院 景家泰 90年度繼字第138號函(張永德)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頁至第200頁,及卷㈡第17頁、第19頁、第28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
王格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時,撤回對楊王格之起訴,並
追加楊王格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朝嘉、楊玉枝、楊玉春、楊
朝明、楊金柱、顏楊詮、楊息忠、楊秀珠、楊息棟、楊月
珠、張合隆、張健男、張裕智、楊金全、楊金鈿、楊秀蓮
、張楊蜜、楊金榮、楊金生、王楊仁分、楊安南、楊甜、
楊安詳、楊安東、楊張快、楊昔和、楊永坤、楊、楊錦
珠、楊水龍、曾張色、張後順、張專、黃張清秀、張老聰
、張永輝、張永源、陳有讓、陳文堂、陳文慶、陳秋泥、
潘素娥、張志銘、鐘川極、李鐘冷、王鐘月春、鐘川南、
鐘念伶、鐘素燕、鐘各玄、鐘素米、鐘珮瑜、鐘月香、鐘
村中、鐘梅、林楊甭、許有利、許金斗、楊許紅丹、許心
愿、許照良、許進昌、楊清(下稱楊朝嘉等人)為被告,
於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嗣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楊朝嘉等人應將62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王張配應將623地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鐘月春於102
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已具狀聲
請由王鐘月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木德、王玉明、王志文、王
基訓、王湘瀅承受訴訟,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2年10月23日
以訴外人 王鍾月春 死亡為由,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即
追加被告王木德、王玉明、王志文、王基訓、王湘瀅,然顯
與法律規定相違,應屬承受訴訟之請求,而非追加當事人,
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朝嘉、楊玉枝、楊玉春、楊朝明、楊金柱、顏楊詮、
楊息忠、楊息棟、楊月珠、張合隆、張健男、張裕智、楊金
全、楊金鈿、楊秀蓮、張楊蜜、楊金榮、楊金生、王楊仁分
、楊安南、楊甜、楊安詳、楊安東、楊張快、楊昔和、楊永
坤、楊、楊錦珠、楊水龍、曾張色、張後順、張老聰、張
永輝、張永源、陳有讓、陳文堂、陳文慶、陳秋泥、潘素娥
、張志銘、鐘川極、李鐘冷、鐘川南、鐘念伶、鐘素燕、鐘
各玄、鐘素米、鐘珮瑜、鐘月香、鐘村中、鐘梅、林楊甭、
許有利、許金斗、楊許紅丹、許心愿、許照良、許進昌、楊
清、王木德、王玉明、王志文、王基訓、王湘瀅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溫松業(權利範圍332分
之221)、 柯陳趕 (權利範圍332分之111)共有坐落重劃
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訴外人溫松業所有
坐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權全部,上開2筆土地重劃後即為623地號土地),並以62
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王格、被告王張配設定如附表所示即
存續期間自46年5月15日起至46年11月11日止、債權比例各
為2分之1、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46年以雲虎東字第
000398號收件、於46年5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額為45,7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
已清償,且縱認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自46年11月11日起
算,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66年
11月11日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
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楊王格於50年4月24日
死亡,被告楊朝嘉等人為楊王格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
押權,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被告楊朝嘉等人就
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被告楊朝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爰依所
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嘉等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1登記,併請求被告王張配塗
銷系爭抵押權2登記,且原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楊仁分、楊甜、許金斗、楊許紅丹曾到庭陳稱:渠等
均不知道這件事情,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楊秀珠、楊息棟、楊月珠、張專、黃張清秀曾到庭辯稱
:渠等對於原告有無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意
見,若原告未清償,自應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始得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朝嘉、楊玉枝、楊玉春、楊朝明、楊金柱、顏楊詮、
楊息忠、張合隆、張健男、張裕智、楊金全、楊金鈿、楊秀
蓮、張楊蜜、楊金榮、楊金生、楊安南、楊安詳、楊安東、
楊張快、楊昔和、楊永坤、楊、楊錦珠、楊水龍、曾張色
、張後順、張老聰、張永輝、張永源、陳有讓、陳文堂、陳
文慶、陳秋泥、潘素娥、張志銘、鐘川極、李鐘冷、鐘川南
、鐘念伶、鐘素燕、鐘各玄、鐘素米、鐘珮瑜、鐘月香、鐘
村中、鐘梅、林楊甭、許有利、許心愿、許照良、許進昌、
楊清、王木德、王玉明、王志文、王基訓、王湘瀅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623地號土地上有
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抵押權人之一楊王格於50年4月24日死
亡,被告楊朝嘉等人為楊王格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46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15年,該債權請求權至61年11月1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66年11月11日亦因5年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被繼承人楊王格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朝嘉等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佐。則被繼承人楊王格於50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楊朝
嘉等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於66年11月11日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對原
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告王張配、楊朝嘉等
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被告楊秀珠、楊息棟
、楊月珠、張專、黃張清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復未
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係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有債
務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朝嘉等人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被告楊朝嘉等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楊朝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楊朝嘉等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係命被告楊朝嘉等人先將62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
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負擔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
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
┌──────────────────────────────────────────┐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102年度虎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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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押權│所有權人│權利人│債務人│債權│擔保債│設定權│登記│登記│存續期間│
│號│標的││││比例│權總金│利範圍│次序│日期││
│││││││額│││││
├─┼───┼────┼────┼───┼──┼───┼───┼──┼──┼─────┤
│1│雲林縣│溫朝美│楊王格(│溫松業│2分│新臺幣│30分之│0001│46年│46年5月15│
││東勢鄉││楊朝嘉等││之1│45,700│1│-001│5月│日至46年11│
││媽埔段││人)│││元│││21日│月11日│
├─┤623地│├────┤├──┼───┼───┼──┼──┼─────┤
│2│號││王張配││2分│新臺幣│30分之│0001│46年│46年5月15│
││││││之1│45,700│1│-002│5月│日至46年11│
│││││││元│││21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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