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   告 耀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耀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
偉豪變更為楊恩綸,有原告民國102年11月25日承受訴訟聲
明狀、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0,130元,詎屆期為向付款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
無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欠這些錢,希望分期償還,而系爭票據是
借給訴外人啟杭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告所簽發,且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
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予啟杭公司,原告
亦主張係自啟杭公司取得系爭票據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啟杭公司間之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票據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願意以分期償還云云,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原告所拒,
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六、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萬0,130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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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A0000000│四十九萬│耀翰有│第一銀行│102年│102年│
│││三仟六百│限公司│興雅分行│05月│05月│
│││八十元│││22日│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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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H0000000│三十八萬│同上│臺北市第│102年│102年│
│││六仟四百││五信用合│07月│07月│
│││五十元││作社內湖│17日│17日│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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