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靖淇
被 告 張雅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862
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項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
,其餘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
臺幣40萬元,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並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本繳息分別至102年
4月23日及5月23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及約定書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