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2號
原 告 尹振紘
被 告 葳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
SS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
係爭支票),詎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票款,
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背書人絲群賢向與被告公司借票,背書人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很多錢,信用不好,說要周轉資金,
系爭支票之公司所開立。現在已經找不到背書人。系爭支票
債務應由背書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
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
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為執票人,則被告以背書人對於自己之抗辯事拒絕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係爭票據,本院自無
庸審究被告所辯關於係爭票款之原因關係。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本件被告既自認係爭支票為其簽發,經原告提示後
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告既為係爭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支票票款,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