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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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溪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溪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
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
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
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行為之違法
性。被告自承在駕車前曾在中午至下午時間與友人飲用6杯
摻水之58度高粱酒,應當知悉此種高酒精濃度之酒類飲料對
於人注意力之影響程度甚高,在此情況下仍於同日晚間7時
許駕駛汽車上路,輕忽他人往來安全,固有不該。然被告被
警攔查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距離飲酒
結束已逾3小時,係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始駕車上路,雖體
內仍有酒精留存,然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畢竟與酣飲泥醉之
人有別。又雖被告行駛於公用道路時,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
,然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故並未釀成實際損害。被告於犯本
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以做工為業,智
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