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121元,及
其中156,238元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5,721
元,及其中156,238元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15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156,238元、利息18,778元及其他手續費705元
,總計175,7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721元,及其中156,238元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705元部分不得請求。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3,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