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洪湘凌
莊閔堯
被 告 章君 (即被繼承人 邱玖玲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章鴻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玖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玖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玖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
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邱玖玲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邱玖玲未依約繳款,至102年9月3日止,
共欠新臺幣(下同)7,110元(內含本金2,444元,及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4,66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而邱玖
玲已於92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繼承人邱玖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章鴻烈於
88年3月30日離婚,雙方言明被告由邱玖玲撫養,後因邱玖
玲無力撫養被告,而由章鴻烈撫養被告。今邱玖玲亡故後,
被告年幼,無能力還債,且民法有規定妻債夫還,是邱玖玲
之債務應由其再婚之夫負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7月
15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字第73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辯稱年幼無力清償債務,本件應由邱玖玲再婚之夫負擔
債務,惟被告為邱玖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辯解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邱玖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