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保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雅玲 間請求減定不動產應給付之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繳納上訴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僅繳交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6,380元。又上訴人即原告
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減縮聲明為「原告向被告
承租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同)嘉豐段
143、22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面積約400坪土地之租
金,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應減定為每
月1萬元。」是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