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朱陳筠
朱 陳金興
朱陳勤
朱陳薇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
被 告 邱 張玉英 住桃園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謝昀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陳筠、朱陳薇各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
柒元及各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及原告朱陳筠、朱陳
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張惠美 生前與其配偶即原告 朱陳金興 間育有三
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朱陳筠、朱陳勤、朱陳薇,嗣被繼承
人張惠美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去世,其生前於99年6月
21日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其過
世後,即由原告朱陳薇、朱陳筠分別於104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然被告於97年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賴美惠 ,租期自97年8月
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
元,自98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67,500元,嗣後並續訂租
約至104年7月31日止。惟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及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二)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243號
郵局存證信函(以下簡稱105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被告於10
5年10月18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5年10月17日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原告4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8日起
至原告朱陳薇、朱陳筠於104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1,267元【計算式:67,50
0(1/21)(40+26/31)=131,2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而原告朱陳薇、朱陳筠於104年3月12日取得
系爭土地10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465元【計算
式:67,500(1/42)(4+20/31)=7,465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三)原告雖就被告提出由訴外人 張金輝 帳戶繳納被繼承人張惠
美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之84、87、89、90年之帳戶明細不爭執。然因訴外人張金
輝前曾擔任81年5月14日設立之訴外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鶴公司)之負責人,而依訴外人 張金榜 於另
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主張,訴外人張金
輝曾將現出租予訴外人 黃盟峻 即百老匯汽車賓館之土地(
包含同段923、923-2、923-3、898-1等地號土地),
在85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凱之大舞場,並約定每月租金250,
000元,租期自85年1月至92年12月止;而後訴外人三鶴
公司自95年1月起迄今,亦有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盟
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租金約定每月300,000元;又訴外
人三鶴公司復於90幾年間,在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桃園市○○區○街○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興南段公
坡小段519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且訴外人三鶴公司至少於93年間起,即將被繼承
人張惠美生前另外所有門牌號碼中豐北路63號8樓、65號
8樓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此觀諸被繼承人張惠美之
93年至10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租賃51三鶴建
設有限公司」、「租賃房屋地址:桃園市○○區○○里○○
○鄰○○○路○○號8樓」、「租賃房屋地址:桃園市○○
區○○里○○○鄰○○○路○○號8樓」等文字即明,然而,
三鶴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如該稅單上記載之租金予被繼承人
張惠美。準此,訴外人三鶴公司以每月數萬元之租金,出
租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所有之房屋予他人,同時申報有支
付少部分租金予被繼承人張惠美,而同時訴外人三鶴公司
或其當時負責人張金輝有繳納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張惠
美之地價稅款,顯見三鶴公司、張金輝與被繼承人張惠美
除有興南段公坡小段894、895地號土地利用關係外,亦
有上開房屋利用關係存在,在在足明訴外人張金輝與被繼
承人張惠美生前間有複雜之法律關係,故而訴外人張金輝
縱使有以其帳戶支付被繼承人張惠美之地價稅款,自可能
為贈與、租金給付或清償債務等原因,而約定需由伊繳納
前述稅款,否則何以訴外人張金輝繳納前述稅款後,從未
向被繼承人張惠美請求返還,且仍持續繳納數年?堪推知
訴外人張金輝之所以會持續繳納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張
惠美之地價稅款,實係因其或訴外人三鶴公司與被繼承人
張惠美間有土地利用關係。此外,在過去二十年間訴外人
張金輝從未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此債權存在,且在
被繼承人張惠美過世後,原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訴
外人張金輝亦未主張其有此債權存在,足明訴外人張金輝
對被繼承人張惠美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況被告提出之上開
本院判決及其所製作之代繳稅款取款明細表均無法證明訴
外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就
其主張訴外人張金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云云,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佐證,純屬空言,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既主張訴外人張金輝繳納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84、87、89、90年度之地價稅款係
由訴外人張金輝帳戶繳納,顯然訴外人張金輝係因自己之
行為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並非由被繼承人張惠美
之行為或國家執行而致訴外人張金輝之財產發生變動,是
今被告就其主張訴外人張金輝繳納該稅款欠缺繳納之目的
或係未受委任而管理事務而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
訴外人張金輝帳戶有支付稅款即得以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惠
美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始謂公允。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訴外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
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最晚繳納
之90年地價稅款,係於90年11月30日繳納,則於105年11
月3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訴外人張金輝於105年11月30
日前並無與被繼承人張惠美、原告間有互負債務之情形,
而被告在105年11月30日前亦無與被繼承人張惠美、原告
間有互負債務之情形,故而在訴外人張金輝主張其對被繼
承人張惠美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後,始發生
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惠美、原告間有互負債務之情形,顯然
與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民法第337條適用
之餘地。況被告就其債務欲主張抵銷時,係於106年4月
11日,而此時訴外人張金輝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早已時效完成,自不應轉讓他人
而又溯及使時效未完成,否則將導致債務人因債權轉讓而
立於更不利之地位。倘若認時效完成後轉讓該債權予他人
,而該他人仍得依民法第337條溯及主張抵銷,則將導致
時效已完成之債權人只要將債權轉讓他人,並由該他人主
張抵銷,則將使時效永不完成,並使時效制度破壞殆盡,
顯然並非民法第337條之立法目的。而被告係屬故意侵害
被繼承人張惠美及原告權益之行為,致使被告受有利益,
而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民法第339條,自不得主張抵銷
。再者,訴外人張金輝轉讓其對張惠美有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債權時,係透過張立業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人,顯見訴外人張金輝及被告明知其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今訴外人張金輝與被告顯係欲透過主
張民法第337條規定而使時效不完成,而達到被告無庸返
還任何不當得利之目的,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此外,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其權利自無
法大於讓與人,既然訴外人張金輝於轉讓債權前並無民法
第337條之適用,被告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337條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37條:…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顯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
薇及朱陳筠13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朱陳薇及朱陳筠各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繼承人張惠美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即同段620-29、744-3、746-14、894及89
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多筆土地,有繳納地
價稅之公法上義務,惟被繼承人張惠美就前開稅款卻由訴
外人張金輝代為繳納之情形,按訴外人張金輝自84年起即
代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其中84年度、85年度、86
年度、87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稅款,訴外人張金輝
業已代墊共計238,112元(計算式:20,059+20,059+20
,883+58,666+59,307+59,948=238,112元)。訴外人
張金輝業已將對原告朱陳金興等人之請求返還代墊稅款債
權238,1125元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該受讓之債權與本件
原告等人之請求相「抵銷」,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已
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證2之繳款書無法證明係訴外人張金輝所繳
納,縱使係訴外人張金輝所繳納,被告亦應證明有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情形,又縱使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又以
被告提出係90年以前之地價稅繳款書,執此提出時效抗辯
云云。惟依被證3之代繳稅款取款明細表,可知訴外人張
金輝係以其所有或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盧員香 所有之銀行帳
戶取款後,代兩造之先父 張增華 ,以及含被繼承人張惠美
在內之兄弟姊妹等人墊付地價稅、房屋稅款之情形,且訴
外人張金輝亦持有被證2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並已交付
予被告,而前開訴外人張金輝有代被繼承人張惠美等人墊
付地價稅等款項之事實,亦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39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所
肯認,上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張金輝確有代含被繼承人張
惠美在內等人墊付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84、87、89及90年度之地價稅款,原告僅空言
否認訴外人張金輝有代被繼承人張惠美墊付地價稅款云云
,與上開事證及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證2之地價稅確係由訴外人張金輝所繳納,已如上
述。而依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惠美為納稅義務
人,自有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訴外人張金輝代為繳
納系爭稅捐,自係有利於被繼承人張惠美,且並不違反其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故訴外
人張金輝自得依172條、第176條之規定,得請求本人償
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況且,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
人張惠美亦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
消滅之利益,訴外人張金輝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惠美返還所受得之利益
,至為明確!故原告等人空言主張縱使系爭地價稅款是訴
外人張金輝繳納,仍應證明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
委無足採。
(四)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之規定,訴外人張金輝對被繼
承人張惠美、原告之返還代墊稅款之請求權縱已時效消滅
,該債權仍然存在,是訴外人張金輝自得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之規定,將對被繼承人張惠美及原告之代墊稅款債
權讓與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上開債權讓與後,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
告空言主張時效完成之債權轉讓他人,否則他人執此主張
抵銷,將使時效永不完成,非民法第337條立法目的云云
,顯與現行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殊非可採。
(五)上開訴外人張金輝所讓與被告之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稅款
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對原告4人主張抵銷,依被證2之稅
款繳款書所蓋稅收章均載有繳款日期,可認前開繳款日期
開始,訴外人張金輝即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惠美返還代墊稅
款,按被證2之87年地價稅繳款58,666元之繳款日期為87
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消滅前(即10
2年12月15日前),即得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有100年10月
18日至102年4月18日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57,857元【計算式:67,500(1/21)18=57,85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抵銷。再者,按被證2之89年
地價稅繳款59,307元之繳款日期為89年12月15日,依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消滅前(即104年12月15日前),
即得與原告4人本件主張之有102年4月18日至103年10
月18日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7,857元:
計算式:67,500(1/21)18=57,85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為抵銷;又被證2之90年地價稅繳款59,948元之
繳款日期為90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
消滅前(即105年11月30日前),即得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有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3月12日共計(4+26/31)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5,553元【計算式:67,5
00(1/21)(4+26/31)=57,85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以及原告朱陳薇、 朱陳筠人 本件主張之有104
年3月12日至104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各7,465元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抵銷後,原
告已無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
(一)訴外人張金輝有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84、87、89、90年度之
地價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訴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
人張惠美繳納上開費用,則訴外人張金輝是否得向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二)承上如是,則被告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上開費用,則訴外人
張金輝是否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
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
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
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
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金輝將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84、87
、89、90年度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之說明,被告自應就訴
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稅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 張怡瑄 雖先到庭證稱:伊為訴外人張金輝之子
。伊曾替訴外人張金輝繳納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84、87、89及90年度地價稅,並曾聽
聞被繼承人張惠美要求訴外人張金輝替其繳納該等土地之
地價稅;然伊無法確定訴外人張金輝或是三鶴公司於80幾
年間,有無出租或使用被繼承人 張惠妹 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另伊知悉自95年
起,訴外人三鶴公司有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百老匯汽車賓館
,惟伊不確定自該時起訴外人三鶴公司有無支付被繼承人
張惠美出租土地予百老匯汽車賓館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然證人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本院詢問時復證稱:訴外人三鶴公司係由訴外人張金
輝創立的,一開始係由訴外人張金輝出資;伊於84年時,
為18歲;伊有繳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84、87、89、90年度地價稅,然伊忘記經手之
金額;又訴外人三鶴公司於95年至102年間使用被繼承人
張惠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即出租予訴外人百老匯汽車賓館之土地),有實際支付
被繼承人張惠美租金,然因為尚有其他人同樣須給付租金
,故伊忘記係用票或者現金支付,亦不記得給付金額;又
租金給付方式係年繳,惟伊確定每次給付租金給被繼承人
張惠美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
、反面);可知證人僅確定伊有替訴外人張金輝繳納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84、87、89
、90年度地價稅,然對於伊繳納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均記
憶模糊,又其雖可確定有將訴外人三鶴公司於95年至102
間,代被繼承人張惠美出予租百老匯汽車賓館之租金交付
被繼承人張惠美,然伊忘記交付之租金金額及方式,惟伊
確定長達8年時間,每次給付租金時都無其他人在場等情
,則自上開證人證言可見,證人對於84年至今所發生之事
情,僅於利於被告及訴外人張金輝之主張時,諸如有替訴
外人張金輝繳納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土地之地價稅稅款、
伊有交付被繼承人張惠美租金及每次交付被繼承人張惠美
租金時均無其他人在場等節記憶清楚,然對於繳納上開地
價稅款之方式、金額、給付被繼承人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
均記憶模糊,此近似選擇性記憶之情形,實與一般人之記
憶方式相違;且證人於99年11月25日起至今,均擔任訴外
人三鶴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乙職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訴外人三鶴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司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
0頁),而依一般有限公司之實務運作,公司董事長對於
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當無對於公司收取或支付
之金額有完全不清楚甚或不了解之可能,況證人亦自承伊
曾經手上開費用,益證其更無不知悉上開金額及支付方式
之理;復參以證人為訴外人張金輝之女,同時現為訴外人
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顯見證人之證言有偏頗並維
護訴外人張金輝及被告之嫌,從而,證人證述訴外人張金
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墊付土地之地價稅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及證人有將訴外人三鶴公司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張惠美之租
金轉交予張惠美之證言,當不足採信。
(3)惟證人到庭確實證稱訴外人三鶴公司有將被繼承人張惠美
所有之894、895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百老匯汽車賓館等
事實,已如前述;稽之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顯示,該土
地重測前為興小段176-201地號,屬中壢市○○段○○○
段0000○號之建築基地地號,此建築基地地號即包括同段
889、890、891、892、893、894、894-1、895、
898-1、922-2、923等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及第172頁),可證被
繼承人張惠美所有之894、895地號土地,確曾由訴外人
三鶴公司租予他人;另依被繼承人張惠美93年度至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
張惠美與訴外人三鶴公司間存在有租賃所得往來關係,且
該租賃標的即為訴外人三鶴公司之設址,即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8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3年
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6頁),堪認被繼承
人張惠美與訴外人三鶴公司間,就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之
894、895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號8樓等
建物,存在有利用關係之協議;而訴外人三鶴公司於81年
間設立時,僅設有董事一人即訴外人張金輝及股東即訴外
人 蘇澤宇 、 邱張玉英 、林 張玉琴 及 張玉紅 ,而至99年間改
由張怡瑄為董事,由訴外人張金輝、蘇澤宇、 張盧員香 、
邱張玉英及 林張玉琴 為股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年8
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69097551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8頁),堪知訴外人三鶴公司
本為訴外人張金輝所有之家族公司,且訴外人張金輝原為
訴外人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輔以訴外人張金輝替被
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之土地,本包含被繼承人張惠美
所有之894、895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九十三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訴外人三鶴公司與被繼承人張惠美間之協議,
由全部卷證所示資料顯示,當極有可能係源自於訴外人張
金輝與被繼承人張惠美間之協議,而可進一步推認訴外人
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上開地價稅款,亦有可能係
源於二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之對價。從而,
依上開法文及判決旨趣,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自當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非屬被繼承人張惠美
與訴外人張金輝間就代墊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款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如前述,訴外人張金輝代被繼承
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仍無法排除是其使用被繼承人張惠
美土地之對價,則尚難因其代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
,即可推認為無因管理或被繼承人張惠美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而今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未為其他舉證,
致本院無從為反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被告負擔,方符合立法旨趣及公平性。
(4)綜上,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訴外人張金輝
為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前開款項部分,確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訴外人張金輝有為
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訴外人張金
輝得依民法第179條或172條及176條之規定,向被繼承
人張惠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有益費用
。而訴外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既無此等債權存在,
則被告亦無何債權可以受讓,其主張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張
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
銷,即屬無據。
(二)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
使」,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
與管理行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出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經查,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租予訴外人賴美惠,並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曾經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或受委任而為出租,是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係受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自
105年10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時起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10月18日起至原告朱陳薇、朱陳筠於104年3月12日取得
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1,267元【計算
式:67,500元(1/21)(40+26/31)=131,2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朱陳薇、朱陳筠於104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
3月12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465元【計
算式:67,500元(1/42)(4+20/31)=7,4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
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26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陳薇及朱陳筠各
7,465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