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聰焞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
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
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
二、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
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
就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
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市價為準(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至24號研討結果、99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甲聰焞與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甲聰焞
與甲**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起訴雖以甲**為
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二)又原告本件起訴確認被告甲聰焞與甲**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
菌焞請求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核定之
。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550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繳。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
附表一
一、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依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查明甲**之真實姓名,
並追加其為被告。
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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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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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面積│││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及地號、建號│地│平方公尺││(新臺幣)│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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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村鄉○○○段13建號(門││總面積:│1/2│292,000│
││││牌號碼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
0○○○鄉○○路○○○○號││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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