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艾藤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純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
被   告  陳樹景純真山苦瓜生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91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345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6年10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民法第505條為請
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間提供「苦瓜水原料」予原告,要求原告替其
研發苦瓜水(其後正式取名為美麗因子漂亮顏素)、苦瓜霜
(其後正式取名為美麗因子精華乳霜)。原告取得被告提供
之苦瓜水原料時,已事先告知被告該苦瓜水原料本身即有雜
質存在,惟被告並未將苦瓜水原料進行純化。
㈡原告以苦瓜水原料分別製作出苦瓜水及苦瓜霜等2個樣品,
提供予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其個人需求。被告檢查苦瓜
水、苦瓜霜之樣品,確認符合被告之樣品需求及品質,此時
,原告才提出報價訂購單予被告。而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0
日之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一訂購單)內容,包含受被告之
委託,購買包材即瓶罐、紙盒、標籤之費用,以及請第三人
設計產品之紙盒、標籤之費用。至其中製作苦瓜水部分,費
用包含填充消毒3.5、瓶身紙盒噴印日期0.5×2、瓶身全繞
貼標2、折紙入盒2、收縮硬膜2。另其中製作苦瓜霜部分,
費用包含填充消毒3.5、瓶身紙盒噴印日期0.5×2、瓶身全
繞貼標2、瓶蓋標1、放挖勺1、折紙入盒2、收縮硬膜2。
㈢被告前已就原告製作苦瓜水、苦瓜霜之樣品完成確認,被告
收受系爭一訂購單,向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簽名回傳
),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確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後,乃為被告購買包材即瓶罐、紙盒、標籤,並委託第三人
設計產品之紙盒、標籤,且開始前置作業,即生產內料製作
、瓶罐清洗、瓶罐消毒、瓶身紙盒噴印日期、瓶身全繞貼標
;以及開始後置作業,即填充內料、折紙盒、入盒、入勺子
、收縮硬膜等作業程序。原告完成生產工作後,即與被告聯
絡出貨事宜。
㈣被告於105年6月8日親自前來原告公司領取產品,經其驗收
產品完畢後,被告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雙方口頭約
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送予
被告,或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囤放
於原告公司。據系爭一訂購單所載費用計147,244元(包含
稅金7,012元),被告僅於105年6月8日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
5萬元予原告,其餘買賣價金97,244元,迄今仍未支付。
㈤嗣被告復請求原告為其研發新產品「美顏膏」,其後正式取
名為不老傳奇9白美顏膏。而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苦瓜水原
料後,先製作美顏膏之樣品提供予被告確認、檢查,確實符
合被告之樣品需求及品質,被告又再訂購第2批苦瓜水、苦
瓜霜,及新產品美顏膏,原告始提出105年8月16日之報價訂
購單(下稱系爭二訂購單)予被告,且因被告要求苦瓜水抽
掉防腐劑之使用,故報價有調降,經被告口頭確認同意(被
告並未簽名回傳),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㈥原告完成生產工作後,即與被告聯絡出貨事宜。雙方口頭約
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送予
被告,或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囤放
於原告公司。另系爭二訂購單所載之產品已全部出貨完畢,
且因原告代被告墊付龍洋墊片908元,共計費用83,667元(
包含稅金3,912元),被告迄今亦分文未付。
㈦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就上開2筆款項即
97,244元、83,667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367條第1項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911元,如認為原告請
求有理由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縱觀原告據以起訴之證據,包括系爭一、二訂購單及請款單
等文書證據,乃係由原告單方面繕打製作,且其上並無被告
之任何簽名難認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自無
從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由被告以山苦瓜為原料,提供給原
告以製作山苦瓜之精華液、乳液及美顏霜等產品,在交由原
告向市場銷售,此為雙方所明知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提供符
合向市場銷售品質之美容產品予被告,其給付始符兩造間契
約之本旨。
㈢惟查,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美容產品,就精華液部分,色澤本
應近乎透明且具香味,但原告給付之產品色澤則為淡黃色、
混濁且具有惡臭之失敗品。另就美顏霜部分,產品之質地密
度本應均勻、濃淡適中,但原告給付之產品質地過稀,美顏
霜竟為液態而會流動,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是原告給付
之美容產品具上述之重大瑕疵,難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雖予原告多次機
會改善、修補,均無法除去該產品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26條
及第256條規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免向原
告為任何給付。
㈣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仍在被告之倉庫,希望可以保留適當時間
,讓被告尋找合格之鑑定單位作檢測,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產
品是有瑕疵的。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委託原告將被告提供之「苦瓜水原
料」研發製作苦瓜水、苦瓜霜、美顏霜,經製作樣品供被告
確認檢查符合其個人需求及品質後,原告乃提出系爭一、二
訂購單予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同意(惟被告未簽名回傳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已依約產製苦瓜水、苦瓜
霜、美顏霜,被告並於105年6月8日親自前往原告公司驗收
領取苦瓜水、苦瓜霜成品,且同時交付現金5萬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
送被告,或由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
囤放於原告公司。原告已依約出貨,款項共計230,911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5萬元,尚餘180,91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訂購單、訂單排程
與出貨紀錄、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苦瓜水
原料委託原告製作苦瓜水、苦瓜霜、美顏霜之事實,但否認
有給付款項180,911元之義務,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縱認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給付被告之美容產品具有
品質上之重大瑕疵,難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免向
原告為任何給付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系
爭契約是否存在有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原告依系爭契
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彼此間
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乙情均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供原證1
、3所示報價訂購單內容,雖列有「買方公司」、「買方代
表」等字句,但該2份報價訂購單並無被告之簽名,難以據
此即遽認兩造間即為買賣契約;復細查該2份報價訂購單之
「品名」、「內料價格」、「包材價格」、「單支工資」、
「單支成品價」、「訂購數量」等內容,併參諸兩造對於被
告先提供「苦瓜水原料」供原告研發製作苦瓜水、苦瓜霜、
美顏霜等樣品,再由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其需求及品質後
,方由被告下單訂購數量及交付部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可
知原告之給付涉及原料提煉精密技術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
,要非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稱「
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已,尚且包括「
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則已難謂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真意,
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之完成。從而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分別
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律。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苦瓜水原料」研發製作苦
瓜水、苦瓜霜、美顏霜等樣品,再由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
其需求及品質後,方由被告下單訂購數量及交付5萬元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製作樣品應已符合被告
之要求,則關於原證1所示「彩盒兩款+上亮+刀膜2000」
、「貼紙3款」、「設計師費用」、「眉型挖杓」等費用共
計31,395元(計算式:14,700+9,345+6,300+1,050=31,
395);原證3所示「9白美顏膏紙盒(各500pcs)」、「5款
貼紙」、「龍洋墊片代付款」等費用共計35,873元(計算式
:22,575+12,390+908=35,873),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合計共67,268元,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
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
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加工後所交付產品有問題,會有變色、發
臭等無法修復瑕疵乙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出售苦瓜水、苦瓜霜、200ml玻璃
瓶、100ml面霜罐、美麗因子漂亮顏素(苦瓜水)、美麗因
子精華乳霜(苦瓜霜)、不老傳奇9白美顏膏等產品,乃於
被告所提供原料經原告加工製作後之產品,已如前述,而買
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存在者,
自應由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
,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買受前開加工製作後產品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產品
存有瑕疵一節,即非可採。
㈤另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分別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前開產品有瑕疵乙節,未盡舉
證責任,被告拒付價款已有未當,且前開產品早已於105年5
月10日、同年8月16日,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所交付的物品現在還在我的倉庫,希望可以保留
適當的時間讓我找合格的鑑定單位來檢測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曾於105年12月23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原告通知其所抗辯之瑕疵,益徵被
告縱得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亦因未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解除權消滅後,猶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則被告自亦應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共計163,645元予原告(計算式:20,213+46,98
8+39,199+9,450+2,195+6,907+10,973+27,720=163,
645)。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請求被告
230,913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餘108,913元價金,依
約有據,惟原告僅請求180,91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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