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蘇美華
王福興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6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
實,亦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據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