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被 告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釗賢、張景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標的即上開
執行事件所查扣之動產(如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下稱系爭動
產),雖被告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2,928元,惟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
係為排除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產之價值即364,700元(依原告陳報及提出之證2至證4所示)核
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