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吳湖
       許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
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
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反面解釋,於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
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湖欉 現仍積欠聲請人197,245元,
及其中194,448元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相對
人吳湖欉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年12月29日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許玉淑,並於106年1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湖欉所有,
又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
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吳湖欉所有,性質上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湖欉所有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
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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