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游元禪游雅甯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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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清冊及繼承人有無向法│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事宜│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游│
│││元禪即游雅甯分割遺產,然│
│││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
│││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
│││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游│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元禪即游雅甯之應繼分│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以查報被告游元禪即│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游雅甯因分割被繼承人│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下同)1,000元後,再│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判費。│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
│││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
│││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游元禪│
│││即游雅甯分割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
│││游元禪即游雅甯繼承自被繼│
│││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及被告游元禪即游雅甯之應│
│││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
│││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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