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訴人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訴人 索斯 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黃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其中新臺幣二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理由欄參關於「其中二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記載,應更正為「其中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