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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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㈡字第30號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孫即原審共同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員,竟自94年起至95年6月初,多次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483,501元,經會計查核發覺後,甲○○表示會負責清償,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九紙交伊收執,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書立員工保證書予伊,表示願就甲○○於在職期間因侵占財物對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3,483,501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除會書寫自己姓名外,不識其他文字,雖曾於95年6月17日,提供自己印章交甲○○蓋在員工保證書上,然僅係證明上訴人所派遣之人確有找到伊與甲○○而已,並無為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縱認伊曾在該保證書上蓋章,應負人事保證人之責任,充其量亦僅係保證日後甲○○倘有侵占上訴人貨款之情事,伊應依該保證書上所載之文義,負人事保證之責而已,然本件甲○○對上訴人之債務,皆發生在94年11月之前,並不在伊保證之範圍內,難令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本票、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員工保證書等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係祖孫關係,甲○○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自94年起至95年6月初,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收貨款合計3,483,501元,經會計查核發覺後,甲○○表示會負責清償,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九紙交付上訴人收執,惟迄未清償上開債務。
(二)甲○○經發覺侵占貨款後,因上訴人要求甲○○覓得保證人,甲○○乃於95年6月16日晚間,與上訴人之經理戊○○共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被上訴人住處,因被上訴人表示時間太晚,雙方約定翌日前往同鎮甲○○阿姨所經營之餐廳內會面,由甲○○填寫如原審卷第58頁所示之員工保證書內文字後,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蓋在該員工保證書上。
(三)上開員工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乙○○○」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甲○○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甲○○侵占系爭應收帳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提供自己印章交予甲○○在系爭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之真意為何?有無就甲○○已為之侵占貨款行為,允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經查:
(一)證人戊○○(95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之上訴人經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證人去找被上訴人作什麼?)因為公司發現甲○○侵占公款……我問甲○○如何向公司交代,他說他沒有辦法,我問他何人有辦法處理,他說找他祖母即被上訴人商量,他就帶我去找他祖母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要負責」、「(問:被上訴人當時怎麼說?)當時她說她現在沒錢,她願意用房子去貸款,不足的部分讓她慢慢還,我說那你先寫一張保證書,我拿回去給公司,被上訴人說她不會寫,甲○○說他會寫,保證書都是甲○○寫的」、「(問:當時為何寫保證書?)因為當時上訴人用嘴巴講,我回去沒有辦法對公司交代,所以才叫她寫保證書,因為被上訴人不會寫,所以由甲○○代擬,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同意以後代為處理甲○○侵占的款項,妳才簽名蓋章,她說好」(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號卷42~43頁)、「(問:請說明簽立保證書之經過?)前一晚甲○○說要帶我去他奶奶家幫他寫保證書,但因時間太晚,所以決定隔天再到她女兒的餐廳寫,我們第二天去甲○○阿姨家餐廳寫的」、「(問:甲○○有詳細告訴他奶奶保證書的內容?)有」、「(問:你請他奶奶及甲○○寫保證書當時的意思、協議是何?)當時甲○○侵占公款,商家貨款無法繳回公司,他說錢不能交回公司了,要家人替他處理」、「(問:你如何告訴被上訴人為何要簽這保證書?)我告訴被上訴人說你們忠仔侵占公司款項,錢的去向也不說,他要請你當保人,要慢慢清償。被上訴人也同意」、「(問:你有告訴被上訴人要她當保人,有沒有告訴她,當保人要負責清償款項?)有。當時保人是甲○○自己找的,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我說因為甲○○使用到公司的錢,你要負責當保人,否則公司要告他,你要負責賠錢,被上訴人說要以房子去抵押,她要負責」、「(問:員工保證書上面日期為何倒填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我說要從他開始上班時起算,因為錢已被侵占」、「(問:公司簽保證書的意思是就侵占款項由甲○○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還是當作剛到公司出具的保證書?)這是要保證被上訴人要賠償這些錢」(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卷65~67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58頁員工保證書,有無見過這個書面?)有見過」、「(問:你侵占公司三百多萬款項,已經被公司發現,公司找你填寫這樣的書面,目的何在?)因為我祖母乙○○○有財產,我沒有財產,公司希望乙○○○能夠簽字,因為公司就算告贏我,也不能得到財產,所以要我祖母負連帶賠償責任」、「(問:為何前一天晚上不簽,要隔天去你阿姨家簽?)因為前一天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祖母說她看不清楚,所以隔天才去阿姨家來簽」、「(問:所以,簽這個書面時,前一天晚上已經先跟你祖母約好,要簽這份書面?)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51~53頁)。
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再參酌上開員工保證書係明載:「具連帶保證人乙○○○保證甲○○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等語(見原審卷58頁),其文義顯示被上訴人就甲○○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侵占貨款,致上訴人財物損失,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提供自己印章交予甲○○在系爭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之真意,係允諾願就甲○○已為之侵占貨款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辯稱:伊提供印章蓋印在該保證書上,僅為證明上訴人所派遣之人確有找到伊與甲○○而已,並無為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亦證稱:戊○○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就甲○○已為之侵占貨款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亦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虧空公司貨款,被上訴人係於簽完該保證書後相隔一週左右,始知悉其有侵占上訴人貨款云云(見本院卷53頁~54頁、106頁~107頁)。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既係於甲○○侵占貨款被公司發覺後,因其無力償還,始要求其覓得保證人,甲○○乃與上訴人之經理戊○○,於95年6月16日晚間共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被上訴人住處,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派其經理戊○○偕同甲○○於夜晚前來,豈會不詢明來意?戊○○既已銜命前來,豈有可能不說明來意,以完成公司指示取得保證書?堪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派公司經理戊○○偕同甲○○前來,係針對甲○○於在職期間侵占貨款所造成之損害,徵詢伊是否允諾負保證人之責一節,應已明確瞭解。再由被上訴人表示當日時間太晚,雙方約定翌日前往同鎮甲○○阿姨所經營之餐廳內會面,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戊○○之告知,而知悉該保證書之真意,否則,苟如被上訴人所辯,其蓋章之目的,僅單純證明戊○○有找到其與甲○○,則當晚蓋章即可,又何須約定翌日再談?被上訴人苟非知悉有簽署文件並允諾負保證責任之必要,又豈會於翌日攜帶自己印章前往該餐廳與上訴人之經理戊○○會面?又怎會將其印章交予甲○○蓋印在上開員工保證書上?被上訴人苟非知悉上開保證書之真意,係對其孫甲○○之侵占行為負連帶責任,旋又反悔,又怎會於簽妥該保證書後三日,即於95年6月2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辦妥抵押設定予 楊美真 (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卷28~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係卸責之詞,甲○○上開證詞,要係避重就輕迴護其祖母之詞,委難採信。
(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甲○○係祖孫關係,甲○○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自94年起至95年6月初,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收貨款合計3,483,501元,經會計查核發覺後,因上訴人要求甲○○覓得保證人,甲○○乃於95年6月16日晚間,與上訴人之經理戊○○共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被上訴人住處,因被上訴人表示時間太晚,雙方約定翌日前往同鎮甲○○阿姨所經營之餐廳內會面,由甲○○填寫如原審卷第58頁所示之員工保證書內文字後,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蓋在該員工保證書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甲○○自95年6月8日以後,既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自無要求甲○○覓尋職務保證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顯無對甲○○此後之行為,再為職務保證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允諾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交予上訴人,其真意係在保證「甲○○於離職前,因侵占貨款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四)甲○○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共計3,483,501元,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提供自己印章交予甲○○在系爭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其真意即係表示願就甲○○已為之侵占貨款行為,允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3,501元,並加給自96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3,501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