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與和平路口時,與第三人 黃明山 所駕駛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導致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突出、頸髓外傷性病變與腰部挫傷等傷害。由於車禍撞擊力強,造成上訴人身體上開多處傷害,嗣經送醫院治療,其中由於傷及背脊椎與腰惟間,前往國術館治療,花費2,500元;又腰椎間盤突出症,行立都會痛,需經開刀治療,將來所需手術醫療費用30萬元,而治療期間需要看護、調養,合計醫療費共55萬元。又上訴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車禍至少2年無法工作,按每月收入1萬元計算,損失共計24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以上合計為542,500元,扣除上訴人30%之責任部分,餘額為380,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750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5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上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其固有過失70%,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給付上訴人國術館醫治費用2,500元,然上訴人頸部疾患應為退化性病變再加上外傷所致,是本件車禍亦非造成上訴人頸部疼痛之唯一因素;又依各醫院函覆結果,均未提及上訴人需高達30萬元之治療與復健費用,上訴人請求將來手術與復健費用之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以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拒不手術,延宕至今之損失,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亦屬過高;成大醫院關於上訴人之減損工作能力鑑定結果,減損之比例5%至10%而已,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減損其工作能力24萬元之損害,應無理由,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與和平路口時,與第三人黃明山所駕駛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導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突出、頸髓外傷性病變與腰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㈢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⑴被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第三人黃明山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頭部與頸部酸痛,左手麻木,又頸部經門診檢查有骨刺壓迫神經,建議手術治療。
㈤被上訴人業於97年1月31日,支付上訴人11,500元用為醫療費用,並於原審判決後如數給付上訴人賠償金額36,550元。
且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29,000元。
㈥上訴人車禍前於義盛資源回收商行做資源回收,且95年至96
年間,義盛資源回收商行每個月均有收到由上訴人所回收之廢鐵。
㈦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16紙
、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月16日九七奇院柳醫字第95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一份為證,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2日南字第0985900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7、68頁)足稽,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損失、減損工作能力及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380,75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70%(且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前往國術館治療,花費2,500元,業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
⑴上述將來醫療費部分:參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
要「..頭部與腰部酸痛、左手麻木,乃97年1月22日因車禍受傷,頭部經門診檢查有骨刺壓迫神經,因病人症狀持續,建議手術治療。由於人工椎間盤健保不給付(健保給付必須用自己之骨頭作填充椎間盤之用,必須多一個傷口),自費一節約4萬~4.7萬元左右,該病人建議手術二節,手術費健保另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傷害必須支付手術治療費用;且上訴人須自費支出有衛材費用3,220元或人工椎間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6月21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1350號函所載檢附之病情摘要、收據與清冊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是上訴人之請求將來手術醫療費用,須使用人工椎間盤二節,一節以4.7萬元計算,加計衛材費用3,220元,預估費用合計97,220元。又此部分並因上訴人為自己之退化性病變加上外傷(指車禍)所致,有成大醫院98年6月3日成附醫字第0980008534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上訴人之本件頸傷結果,兩造均有原因力,則就上開醫療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上訴人就治療期間所需之必要看護、調養費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48,61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至將來是否需要復健費用?因醫囑稱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即「手術完,不建議復健,但須頭頸固定約2個多月,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此有同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復健費用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⒈有關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每月約有一萬元收入,
因車禍受有二年期間共有24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上訴人固於本件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證人即義成資源回收商行 吳文良 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約有一年沒有送資源回收的東西到我那裡,他告訴我他出車禍,最後一次賣貨給我是一年多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查上訴人確切無法工作之日數僅有4日,即在97年1月22日當日因車禍至醫院就醫,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據(見原審卷第86頁);加上上訴人事後於97年7月23日至25日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經醫生建議入院治療,見原審卷第46、139頁,惟上訴人嗣亦未經手術即出院),此外,上訴人無其他住院證明;則上訴人無法工作之4日之損失為1,333元(4/30×10000=1,333,元以下4捨5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約有一萬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74頁),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主張工作損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有關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據其函覆本院:「..診察時,病人可已獨立行走,但有些許跛行步態,四肢肌力檢查顯示右下肢有些許無力,肌力約4分(正常為5分),可以獨立蹲下又站起,病人主訴其頸部僵硬,無法自如轉動頸部,測量頸部活動範圍,往右約45度,往左約60度(正常值為90度)。病人主觀性陳述病痛較多,其勞動力應有減損,惟確切性減損比例,仍須視其實際從事工作而定。一般而言,所減損的比例應再5%至10%左右」等語,有該成大醫院99年2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02649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仍可獨立行走,四肢肌力,除右下肢肌力4分外,其餘正常,頸部可轉動45至60度,對上訴人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無大礙,故本院審酌上訴人減損工作能力之的比例,應以10%計算,較為洽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其受傷後2年內,所受工作能力之減損,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一萬元收入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予上訴人為22,829元(1萬×22.00000000(採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10%=22,829,元以下4捨5入)。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係搭乘訴外人黃明山之小貨車而利其達到目的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黃明山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則上訴人自應承受訴外人黃明山之過失,即可認定。又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百分之70,兩造並無爭執,合於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2,690元(48,610+1,333+22,829+2,500=75,272,75,272×70%≒52,690,元以下4捨5入)。則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7月9日(見原審交附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上開52,690元之損失,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69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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