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底在台南市 小北 購得玩具手槍2支及金屬中空彈20顆後,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其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36之5號住處內,以工具貫通上開2支手槍內之阻鐵,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2支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另將火藥裝填於前開中空彈內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3時許,經警循線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至其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436之6號住處搜索,查獲甲○○持有上揭槍、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並查得其所有之擦槍工具及玩具槍枝零件各一批。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並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將上開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予以排除,不列為本案被告論罪之證據方法(本院第37頁),而本判決亦不引用上開被告自白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自毋庸再審認上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爭執:被告其後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因為受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之影響,仍受詐欺效力延伸所及維持相同陳述,已不具可信性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而被告亦未主張偵訊時有何無心理狀態不健全、或受到檢察官脅迫、利誘或欺詐等情事,又衡諸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在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偵訊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敘),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偵訊自白係因受警詢筆錄之影響,仍
受詐欺效力延伸所及維持相同陳述云云,然經觀諸本件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直接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亦未直接訊以其在警詢所供述購買玩具槍自己改造是否屬實,而被告在未經檢察官為任何提示之下,即主動供出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已足見本件檢察官之偵訊時並無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之介入。再佐以,檢察官復僅訊以買回來如何改造?而被告即自動就其於何時、何地、使用何工具改造槍管等情節詳為供承,甚而主動供出改造後還去田裡試射乙情,經比對其於警詢時就是否改造乙節,卻僅簡單自白:「我於98年7、8月間在台南市○○○街模型店(已忘記了)購買玩具槍及一些子彈零件【自己改造而成的】,用來好玩的。」一句(警卷第
3頁),而偵訊所自白之上開改造細節,則為警詢所未言及,益徵上開偵訊自白之內容係本於被告個人就事實之經歷及記憶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非為延續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之相同陳述所為,應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警詢後,當日雖即交由檢察官複
訊,然警方訊問被告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其時間上必定接近,自難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警方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警詢是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否則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警方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又查,被告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乃警方人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製作;偵訊筆錄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檢察署所製作,當時復有書記官、法警在場執行職務,雖然該二次訊問時間接近,但訊問之人不同,訊問地點及被告所處之環境迥異,自不能相提並論。況且,其於偵訊自白內容具有可信性,並不可能係受警詢筆錄之影響,業如前述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受詐欺效力延伸所及,至為明確。
㈤再查,被告於99年2月4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99年4月20日
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之自白,距其於98年11月25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詢時間已時隔近二至五個月之久,被告再執以上開自白係本於警詢供詞之影響,延續而為相同陳述,已難憑採。且參以,被告上開自白就如何改造槍管等情節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調查及審判期日在合議庭審理時均能一一詳為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難謂係本於警詢不正自白效力延伸所及而為。此外,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陳述,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核與事實相合(理由詳後敘),自得作為證據。
㈥綜參以上各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在整個應
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有任意性,上開自白與被告所謂警詢受不正方法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十分薄弱,足見被告之前述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被告所謂受警詢不正自白效力之延伸而影響。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非出不正方法取得,且具有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敘),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不符法定程式,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應得為證據。又按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7、2578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本案案發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本案改造槍彈
後,即時送請概括囑託鑑驗槍彈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受囑託鑑定所提出之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系爭鑑驗書對於上開槍枝係以何種方
式鑑定(如何檢視?如何性能鑑驗?)、鑑定經過為何,均未於鑑驗書中說明,僅鑑定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記載:「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管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偵查卷第17、18頁),該書面鑑定報告已記載鑑定之方法及其結果,是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至該書面鑑定報告未予詳載鑑定之經過,惟此經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詳細鑑定方法、鑑定過程方法及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1124號函說明:「有關本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8
0165402號鑑驗書內載之槍枝、子彈鑑驗方法,相關說明如下:㈠本局對於土(改)造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材質、貫通與否,槍枝、滑套(轉輪)材質,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連動情形,撞針撞擊力道等,有關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到槍枝運作部位做檢測,並檢視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可否達到擊發子彈之程度:若槍枝經上述方法鑑驗,其機械結構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原審卷第37頁),是已足補強上開書面鑑定報告,使其內容完備而明確,已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摘之與法定程式不符之情。
㈣基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於警政主管機關之地位,
就其職務上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所為之判定,並受概括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報告又已完整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伊於97年7月底有購入玩具手槍2支及中空彈20顆,並於同年8、9月間有貫通上開2支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及填裝火藥於子彈內之事實,惟於本院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改造手槍,上開槍枝買來時就已貫通了,警詢時因警察要我這樣說,我才照樣說,並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維持相同之陳述,且警方並未查扣任何改造工具,我根本不可能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㈠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疑義,上開改造手槍2支,雖曾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輔以「試射法」,其所得之鑑定結果,恐以推論成分居多,又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資料之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上開鑑定結果既顯有疑義,仍應由法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單以上開鑑定資料作為被告認定犯罪之證據,且上開槍枝經被告試射並未穿透木板,可見不具殺傷力;㈡退步言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本件被告改造手槍2支係供個人把玩之用,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適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前述自白,其可信度如何?是否與事實相合而可採為被告論罪依據?本院經調查下列各項證據,認被告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被
告所謂受警詢不正自白效力之延伸而影響,而非出不正方法取得,且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㈢經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白供承稱:「(問:警方
今天在你家查獲改造手槍2枝、子彈16顆如何來的?)模型店買的。(問兩支同時買?)差半個月。較小的槍枝是去年
97年7月底在小北那邊的模型店買的,金額是4000多元。(問:買回來之後如何改造?何時改?)改槍管,是在97年8、9月改的,槍管就是用電鑽鑽孔。(問:大支的?)購買的時間差半個月,大約在8、9月。改造時間也是與小支同時間改的。(問:子彈是你做的?)也是模型店買的,藥是我用鞭炮的藥裝進去的。(問:模型店不是都是塑膠的?)不是,我買的時候就是金屬的。(問:有試射過?)有。有去田裡面試射,好玩而已。(問:警察查扣改造工具、擦拭零件,是你改造用的?)是我買的。」等語(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在未經檢察官為任何提示之下,即主動供出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並就其於何時、何地、使用何工具改造槍管等情節供認明確,甚而主動供出改造後還去田裡試射乙情,足見上開偵訊自白之內容係本於被告個人就事實之經歷及記憶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甚明。又衡諸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在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益徵被告之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應已受相當之保障,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㈣又觀諸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供承:「我在97
年7月底在小北的玩具槍店買到玩具槍2枝、子彈16顆,然後我在97年8、9月時,在安定鄉蘇厝村436之5號住處用電鑽把玩具槍的金屬槍管穿透,兩支一起用的,把火藥填入子彈裡面,把子彈的牙轉開就可以火藥放入,電鑽是我做板模工作的工具,電鑽還是在我家,警察並沒有扣押,警察是在我的床底下搜索到手槍2枝、子彈16顆、擦槍工具,擦槍工具也是在玩具店一起買的,擦槍工具是一整組的,我都放在盒子裡面。我有意見的是殺傷力的部分,我不知道我這樣改造之後會變成有殺傷力,我只是覺得好玩,改造之後我都是放在家裡,沒有隨便拿出來。」(原審卷第24頁);於99年4月20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問:你買的時候是否就如扣案之證物所示之樣子?)兩支外型是這樣,槍管不一樣。(問:零件是何時買的?)那不是零件,那是一些改造的東西。(問:在何處買這些零件?)也是在同處買的。(何時買的?)和槍枝不同時間買的,因為編號末三碼509號槍枝有壞掉,所以才去買零件。(問:編號末三碼509號槍枝有換過何物?)除了有貫通槍管之外,還有換過塑膠槍柄。(問:槍管是否有換過?)沒有。(問:如何貫通槍管?)用電鑽。(問:編號末三碼510號槍枝有換過何物?)只有貫通槍管而已。」(原審卷第49、50頁),則被告上開自白就如何改造槍管等細節,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調查及審判期日在合議庭審理,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並供承綦詳,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自白應無係被告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
㈤再查,98年11月25日下午13時許,經警循線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至被告其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436之6號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查得其所有之擦槍工具及玩具槍枝零件各一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2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上開手槍2支(內各含彈匣1個)、子彈5顆、擦槍工具及玩具槍枝零件各1批,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手槍、子彈等物,經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鑑之2支槍枝,係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照片8幀(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2支手槍其槍管已貫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送鑑子彈並經裝填火藥,經試射可擊發,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所自白:我將玩具槍的金屬槍管穿透而貫通,兩支一起用的,把火藥填入子彈裡面,把子彈的牙轉開就可以火藥放入等情相符,可資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㈥另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重大犯罪,苟無其事,
當不會憑空認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因欲脫罪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所言係警方所脅迫,或為脫罪而避重就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經互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對於改造附表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試射等細節均供承十分詳細明確,並互核一致而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並主張偵審自白而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原審法院審認結果,認被告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時雖有自白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然並未供出上開槍、彈之確切來源,而檢調偵查人員亦未曾因被告之任何供述資料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有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準此顯然可見被告係因其自白未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而翻異其自白而改口否認犯行,要屬基於人性之弱點所為避重就輕編設之詞,自難採信。
㈦此外,並查得擦槍工具及玩具槍枝零件各1批,而被告亦自
承:那是一些換造之東西,也是在同處買的,因為編號末三碼509號槍枝有壞掉,所以才去買零件等語,益徵被告因改造手槍而須換裝部分零件,因而購買換裝之零件以供使用,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灼然可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貫通手槍而改造,並辯稱:使用電鑽不可能貫通,而現場亦未扣得車床等改造工具云云,然被告所自白貫通扣案手槍而改造之情,與事實相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至其使用之工具是否係屬電鑽或其他改造工具?改造工具是否扣案?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綜上,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綜觀被告對於貫
通附表所示之手槍而改造之事實,迭次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供認在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改造乙情,然經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為真實可採。此外,被告之前述自白,復經調查上開補強證據,並經參酌其他情況事實,足資擔保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以:上開鑑定書並未說明何以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改造子彈可擊發,即具有殺傷力之理由,且槍枝僅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輔以「試射法」鑑定,尚難以此證明扣案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枝經被告試射並未穿透木板,可見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
㈠所謂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
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換言之,槍枝僅係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等情。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記載之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金屬或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是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案發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本案改造槍彈
後,即時送請概括囑託鑑驗槍彈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偵查卷第17、18頁),並經該再以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1124號函補充說明鑑驗過程及方法如下:「有關本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內載之槍枝、子彈鑑驗方法,相關說明如下:㈠本局對於土(改)造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材質、貫通與否,槍枝、滑套(轉輪)材質,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連動情形,撞針撞擊力道等,有關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到槍枝運作部位做檢測,並檢視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可否達到擊發子彈之程度:若槍枝經上述方法鑑驗,其機械結構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原審卷第37頁),準此,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並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執未將手槍試射而否認具有殺傷力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㈢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問:在你改造的期
間,你是否有在家裡或是外面試射過?)曾經在田裡面試射過。」、「(問:如何在田裡面試槍?)將子彈裝入槍枝內,試射木板,有打出去到木板,但是沒有穿透過木板,只有打一次。」、「(問:木板是何種材質?也多厚?)板模的木板。」、「(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會想到用板模的木板試射?)那時候覺得好玩,沒有穿透,就卡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則被告所改造附表所示之手槍,經填充其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可將子彈擊發出去到木板,並未發生膛炸或機械故障之情形,足見其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自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被告雖稱:試射木板,有打出去到木板,但是沒有穿透過木板,就卡在那邊等語,然被告用以試射者係屬板模使用之木板,姑不論其厚度及堅硬度均不低,且木板相較於人體皮肉層,木板本就可用來阻擋及保護人體,避免外物直接傷害脆弱之人體皮肉層,是以附表所示之手槍經試射結果,其所擊發之子彈可卡進木板,顯示甚擊發威力及強度甚大,應足穿透人體皮肉層,是被告以未能穿透過木板即認不具殺傷力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至被告於原審法院雖另辯稱:改造上開手槍之動機僅係好玩,並無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動機,係指引致外界行為之內在原因,動機僅為犯罪之遠因,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與故意、意圖皆不同),充其量僅能做量刑之參考(第57條第1款)。是以,被告改造手槍之動機縱確係好玩,亦不得以此推論即無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故意,有無故意仍應以被告於改造時主觀之意思認定之。
㈡又查,扣案附表所示之槍枝槍管內本均有阻鐵,而阻鐵之目
的即在阻斷彈丸發射,而被告購入上開槍枝後既將阻鐵移除而貫通槍管,其係故意使之具有得以擊發彈丸之功能至明。且參以,被告於購買槍枝同時,尚購入得以置放火藥之中空彈20個,且在上開中空彈內裝置底火製造原判決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自承有以改造完成之手槍試射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其係 以板模的木板試射,試射之用意就是要測試是否可以穿透木板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改造上開槍枝其終局之用意,係要可供擊發子彈所用,則被告於進行改造行為之際,確實具有使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故意,彰彰甚明,已足認定。
㈢再者,上開2槍枝既經改造均得以火藥擊發子彈,被告就該2
槍擊發子彈後,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之事實,即不能諉為不知,況且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持有及改造,政府久懸禁令,已為國民常識,被告於所購入之上開2支槍枝,已設有阻鐵,即可知係為免受罰,是以被告購入該原均設有阻鐵之遊戲類槍枝,縱非法之所禁,惟其擅自移除阻鐵貫通槍管,使之足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即不能謂其仍無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改造槍枝僅係好玩,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又以玩具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前揭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既遂之行為,係於同時期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支槍枝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製造槍枝既遂罪。
三、又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後,持有該部分槍枝之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依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9號解釋,本件被告改造手槍2支係供個人把玩之用,所犯要屬法重情輕,容或有邀獲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寬典之空間,懇請斟酌,從輕發落云云。惟查:
㈠經觀諸司法院98年12月25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
9號解釋文理由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乃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惟上開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則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準此可見,上開解釋目的,乃考量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此可知,上開解釋文乃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而言,當然不能包括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諸該號解釋理由自明,是本件自無直接適用該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之餘地,應無疑義。
㈡又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經被告將阻鐵移
除而貫通槍管,使之具有得以擊發彈丸之功能,而於購買槍枝同時,尚購入得以置放火藥之中空彈20個,且在上開中空彈內裝置底火製造原判決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承:有以改造完成之手槍試射過,以板模的木板試射,卡在木板等語,經送鑑定及本院認定應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已非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所揭示之【殺傷力甚微】之情形。再者,被告改造貫通上開手槍後,並進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供裝填使用,再持之試射,難謂僅係純屬好玩之故,亦與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所揭示之【休閒、娛樂】情節輕重有別。是以,本院衡之被告改造附表所示之手槍、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供填充配合使用,及該2支槍之殺傷力不小等情,與上開解釋文之精神及目的均不符,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從而,辯護意旨援上開大法官第669號解釋而請求邀獲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寬典,予以酌減其刑,尚非適法,自無可取。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過於嚴苛,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改造附表所示之手槍、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以供填充配合使用,助長該2支槍之殺傷力,雖尚未持之犯罪,但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個人身家安全之危害,已具有潛在威脅及危機存在,則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又按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能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但仍可由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作為其是否有酌減其刑之情狀考量。而被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其刑責,未能深切反省其行為,引為警惕,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再者,本院審酌鑑於國內槍枝泛濫,因持槍犯罪易導致嚴重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揭犯罪情節,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並以:被告對於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經警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是本件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偵詢時雖有自白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然並未供出上開槍、彈之確切來源,且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自白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檢調偵查人員亦未曾因被告之任何供述資料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有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㈡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2支,製造後持有約一年時間而遭查獲,被告犯罪後雖坦承製造槍枝之行為,然仍否認其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態度(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
物,且係被告犯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該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亦證據可憑認定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換裝槍枝零件,雖為被告所有,可供換裝使用,然
非屬違禁物,且改造附表所示之手槍已使用之物,業包含於附表所示之手槍併予沒收,至尚未使用之換裝零件,無證據證明必供犯罪所用,自不予沒收,本院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改造附表所示之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殊非足取。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重,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內政部警政│││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局98年12月││││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1日刑鑑字││││力。│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內政部警政│││一個,槍枝管制編號:│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局98年12月││││,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1日刑鑑字││││傷力。│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