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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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上訴人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本訴部分伍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反訴部分 陸佰 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就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僅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繳納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則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毋庸再繳納;如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繳納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則上訴人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應再繳納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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