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於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之系爭文章為其所撰寫,但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蓋系爭文章不足以具體指涉告訴人,自無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系爭文章僅係就事實做善意合理之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被告發表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章,乃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又非就事論事,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回應指摘之對象乃係針對發表道歉啟事之告訴人,且被告於文中第2段接續以「爛貨」、「這種人代表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的無恥敗類」等用語辱罵告訴人,顯難認係善意合理之評論,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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