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賴安國 律師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複代理人丁○○
沈宏裕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余梅涓律師
沈宏裕律師複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積欠第2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58,772元,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2,433,772元及遲延利息。嗣除上開工程款外,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1,575,000元及尾款1,575,000元,總計為5,583,772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索斯公司)邀同被告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下稱中山足球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親水設施硬體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親水設施之硬體工程建造(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應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物,施工日期自95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依約應於95年7月15日完成驗收,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使用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若遇系爭活動延期,另訂延用合約,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如有增加之工程另追加工程費。原告如期完工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詎被告索斯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1,575,000元外,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追加工程款539,385元、代購水迷宮設備款319,387元及依約於95年8月20日前應給付之第2期款1,575,000元,合計共2,433,772元尚未給付。嗣於審理中,第3期款1,575,000及尾款1,575,000亦均到期,依約被告中山足球場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系爭工程申請建造需符合相關法令,並由原告負責完成。原告已於95年7月15日即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並於95年7月2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同意備查。又使用執照係被告應自行申請,原告並於95年9月7日代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取得使用許可,並為其繳納先行使用遭課處之罰鍰,並無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工程。
(三)被告中山足球場並非公司組織,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亦無法類推適用。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索斯公司與被告中山足球場為配合兒童及青少年暑假期間,特別為兒童及青少年舉辦之系爭活動所臨時製作,系爭活動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故系爭工程有上開使用時間之限制。
(二)原告雖如期完工,系爭活動如期於95年7月15日於中山足球場開幕,惟至95年9月8日前為止,原告卻遲無法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建管處)核可之「使用執照」,致被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5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來函要求系爭活動各設施工作物,在未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被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7日結束系爭活動,被告受有鉅額門票損失,被告並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工程款。
(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完工後,如因其他因素未能使用(不含因政府法令規範及建照因素),乙方(即索斯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推辭、延遲付款時間或拒付工程款。」規定反面解釋,因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拒付工程款。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山足球場另答辯:財團法人係完全以公益為目的之他律法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則財團法人為他人之保證行為亦屬無效。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反訴被告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陽公司)於95年7月5日向反訴原告索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中山足球場並為反訴原告索斯公司之合約保證人,完工日期為95年7月13日,工程總價為630萬元。系爭活動係反訴原告為配合兒童及青少年暑假期間,特別為兒童及青少年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故系爭工程有上開使用期間之限制。詎反訴被告雖如期完工,系爭活動如期於95年7月15日於中山足球場開幕,反訴被告卻遲無法取得建管處核可之「使用執照」,致反訴原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5日接獲體育處來函要求系爭活動各設施工作物,在未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反訴原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7日結束系爭活動,反訴原告受有鉅額門票損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259條、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下:⑴回復原狀部分: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第1期款1,575,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⑵損害賠償部分:
①所受損害:所支出之成本包括工程設備、租金費用1,48
5,000元、薪資費用279,180元、廣告費654,638元、水電費70,922元、清潔費84,129元、保全費119,097元,共計2,697,034元。
②所失利益:預估自95年7月16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每人票價200元,每日約有1,500人購票進入遊玩,共計營收票價為3,24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自95年7月16日至8月9日票價750萬元及支出成本2,697,034元,淨利為22,207,034元。
⑶綜上,反訴原告可請求26,479,068元,經反訴原告縮減請求數額後,僅請求6,492,737元。
(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4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一)否認反訴原告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聲明: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7月5日訂有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親水設施硬體工程事宜合約書,原告向被告索斯公司承攬2006中山海馬飆水節親水設施硬體工程,並約定被告中山足球場為被告索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630萬元。施工期間追加工程539,385元。活動會場使用期間,為被告代購水迷宮相關設備支出17,512元、130,410元、171,465元。被告索斯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1,575,000元。
(二)原告如期完工,2006中山飆水節活動期間為95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並如期於95年7月15日開幕。
(三)被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5日接獲體育處來函稱:據市議員反映足球場營運管理發生多項缺失,中山足球場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又關於系爭活動各設施工作物,在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
(四)系爭活動於95年8月17日停止營業。
(五)系爭建物嗣後經原告申請使用許可,於95年9月7日取得使用許可。
(六)系爭活動因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許可前先行使用之違規事項,由原告於95年9月7日繳納罰款20,290元。
伍、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一節,被告則抗辯系爭活動於95年7月15日於中山足球場開幕,惟至95年9月8日前為止,原告遲遲無法取得建管處核可之「使用執照」,致被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5日接獲體育處來函要求系爭活動各設施工作物,在未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而於95年8月17日結束系爭活動,受有鉅額門票損失,被告已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工程款等語。被告中山足球場另辯稱:財團法人為他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一、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係以原告未取得使用許可,致系爭活動無法進行為其主要抗辯,原告則稱該使用許可應由被告申請,原告係代被告申請等語。查:
(一)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照管理科申請建築許可,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又「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五點及第六點之案件,不受此限制。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設計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此係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第3點及第4點所為之規定。
(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完工後,如因其他因素未能使用(不含政府法令規範及建照因素),乙方(即被告索斯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推辭、延遲付款時間或拒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9頁)。所謂「不含政府法令規範及建照因素」自應以是否為系爭合約原告應履行之合約義務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能符合政府法令規範,或因建照因素,致被告無法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合約就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或許可處除合約第13條之約定外,另於第10條約定:「工程條款:本工程之申請建造均需符合政府相關法令,由丙方(即原告)負責完成,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所造成之罰鍰及損失,概由丙方負責」(本院卷第18頁)。本件系爭活動所搭設之建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前開規定,應委託建築師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申請建築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搭建。並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臺北市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系爭建物已於95年7月15日完工並驗收。惟完工後,其後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之使用許可,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由何人申請。本件系爭合約既僅約定應由原告申請建築許可(即合約第13條所載之「建照」),均未提及使用許可,應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覆履行,不包含為被告索斯公司申請使用許可。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既未有為被告索斯公司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許可之義務,則系爭建物雖因未申請使用許可,而遭體育處通知被告於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惟此非屬建照因素。又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許可部分既無義務,其雖依法令之規定而不能使用系爭建物,然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不能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索斯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系爭合約關於付款部分係於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分4期以現金支付。1.第一期款:甲(即被告中山足球場)、乙(即被告索斯公司)、丙(即原告)三方於簽訂合約後,由乙方支付總價25%給予丙方,計1,575,000元整。…。2.第二期款:本工程竣工驗收完收後,於活動7月15日開演使用後一個月內(8月20日前),由乙方支付總價25%給予丙方,計1,575,000元整。…。3.第三期款:本活動開演三個月後,乙方應再支付第三期款,依總價款25%給予丙方,計1,575,000元。…。4.本活動結束後,經丙方拆除工程製作物及復原場地後一周內,經乙方驗收無誤後乙方應同時支付第四期尾款,依總價款25%給予丙方,計1,575,000元。…。」(本院卷第18頁)。本件系爭活動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迄本件審理辯論終結時,已逾上開期間一年左右。又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業經證人即被告索斯公司職員 丁進士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索斯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二、被告另稱系爭活動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原告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體育處通知停止營業,被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固有明文。然依前所述,依系爭合約觀之,原告就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使用許可,並無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已依約於95年7月15日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其依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已經完成,自難認為有何遲延可言。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尚難認為正當,其解除契約即屬不合法,被告上開解辯,應不足取。
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而財團法人相較於社團組織之公司而言,更有明顯之公益性與非營利性色彩,且保證係屬單務契約,除非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章程明白規定其業務範圍包含得為私人保證之情況外,否則財團董事以財團法人名義為保證行為,已明顯與其設立之公益性目的相牴觸,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認係財團法人之行為,該項保證對財團法人即不生效力。至於與之交易之第三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時,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之負責人請求負其保證責任或損害賠償,而不得逕以財團法人為對象,訴請其自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中山足球場為財團法人之組織,而其章程亦無規定以為他人保證為其業務,則依上開說明,其保證依法自不生效力。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中山足球場與被告索斯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陸、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反訴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係為配合兒童及青少年暑假期間而舉辦,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故有使用期間之限制。因反訴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建管處核可之「使用執照」,致反訴原告中山足球場接獲體育處來函要求系爭活動各設施工作物,在未取得使用許可前,應暫停營業,反訴原告中山足球場於95年8月17日結束系爭活動,反訴原告受有鉅額門票損失,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259條、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依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索斯公司給付工程款5,583,772元,及其中2,433,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其餘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4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