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因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先判決確定,仍應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強制罪、私行拘禁罪等2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私行拘禁罪併合處罰(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強制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強制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