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僱用
原告至彰化工地作工,計積欠原告十三天又四小時工資共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迄
未給付,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工資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邱花當庭結證無訛,並有被告名片
及計算式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