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三號土地為原告機關經管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此業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屬實。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見解「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此,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利益即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