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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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駕車不慎擦撞被告,兩造間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爭議,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原告應賠
償被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嗣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三號案件執行原告所有任職於屏東
縣政府之薪津及獎金,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迄九十年二月所領取原告之薪津及
獎金共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超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十四萬
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包括執行費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差額三萬二千五百九十
八元即屬溢領,被告就溢領之部分,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就逾越該判決所
受領之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亦屬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屏院正民執
丙字第八十九執三三二三號函文一紙、薪資扣款一覽表及屏東縣政府付款憑單受
款人清單影本十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民
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