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戊○○
辛○○
庚○○
己○○
乙○○
丁○○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丙○○、戊○○、辛○○、庚○○、己○○、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粒、撲克牌伍拾貳張、麻將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