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合法執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發、彰化銀行前鎮
分行為付款行、面額新臺幣十九萬零六百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詎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據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三、本件原告主張
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